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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长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长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792号原告:昆山市长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柏庐南路999号吉田国际广场2号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7601716T。法定代表人:王晓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灵,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六路西段3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0842411X。法定代表人:黄志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满,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六路西段3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7000772498322。原告昆山市长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与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精密公司)、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泽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芳、被告超远精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远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超远精密公司支付原告长泽公司货款164196.09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超远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超远精密公司向原告购买产品,货款总计为164196.09元,原告已经完成交货义务,2016年5月31日,双方一致确认超远精密公司拖欠货款为164196.09元。后被告超远科技公司回复原告分期付款,故起诉两被告共同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超远精密公司辩称:对债务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因为询证函中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约定不付款应承担利息;超远科技公司与此案无关联。被告超远科技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超远精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产品给被告,双方最后一期业务对账时间发生于2016年2月底,每期对账单均明确为“月结120天”。2016年6月23日,被告超远精密公司在原告所发“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4196.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生产产能汇总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征询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远精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超远精密公司对双方业务来往及最终欠款金额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超远精密公司支付货款164196.0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对账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最后一期对账日期为2016年2月底,基于原告按欠款总额一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超远科技公司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超远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一封邮件往来记录,但该邮件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超远科技公司的追认,故不能认定为超远科技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关于超远科技公司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长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196.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196.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昆山市长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市超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铜陵市超远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严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