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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小强与周干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强,周干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316号原告:李小强,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干通,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宜阳县。原告李小强诉被告周干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24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北侧宰杀厂路西侧面积为0.4666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年限为五十年,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66年12月20日止,转让金为24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将转让金支付给了被告。经查,该土地被告在转让时并未经发包人同意。同时被告所转让的土地在2001年即被划为国有土地,被告依法无权转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实际侵犯了国家利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周干通辩称:合同有效,不应当返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强是宜阳县城关镇中街居民委员会居民。2016年12月21日,被告周干通与原告李小强就土地流转事项达成合意,将自家原来承包原属宜阳县城关镇水磨头村委所有的自留地0.4666亩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李小强,当日,李小强将转让金241000元汇入周干通指定的账户。12月26日,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载明: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周干通;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李小强;甲、乙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一、转让标的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兴宜东路北侧宰杀厂路西侧,面积为0.4666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期限,转让的土地经营权年限为五十年,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66年12月20日止。三、转让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转让金为24100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后一次性将转让金241000元支付给甲方。四、甲方应于接到乙方转让金即日起将转让土地交付给乙方。五……2016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周干通将土地交付给了李小强。另查明:周干通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属宜阳县城关镇水磨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后该居委会的居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2001年12月24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宜政土【2001】35号土地管理文件,通知城关镇政府,六个居委会包括水磨头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继续使用。周干通转让土地时未告知水磨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发包方备案。现水磨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同意转让土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发包。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周干通未经水磨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擅自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居民即原告李小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小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金24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强与被告周干通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周干通退还土地转让金241000元;三、原告李小强返还土地0.4666亩;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怡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