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定宇与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宇,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261号原告:杨定宇,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516108X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润发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胥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亚敏,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宇与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华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600元(13200*6.5*2);2.华脉公司补发克扣的2016年7月份补贴700元;3.华脉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4200元;4.华脉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5000*6);5.华脉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华脉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管理工作,实际岗位为战略发展部副经理。其工资为13200元/月,由绩效工资和固定部分构成,其中,2016年1月起绩效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固定工资为8200元,此前绩效工资为6000元,固定工资为7200元。2016年7月14日,华脉公司无故将其调整至技术岗位。其认为此次调岗不合理、不合法,故拒绝接受。2016年8月16日,华脉公司以其不服从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且未支付其2016年7月份油费补贴700元、2016年8月份的工资及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华脉公司辩称,1.杨定宇于2010年6月21日入职其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虽约定杨定宇从事管理工作,同时亦约定其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杨定宇的工作岗位。2015年2月28日,其任命杨定宇为战略发展部副经理。2016年6月,战略发展部及其他部门员工向其反映杨定宇存在以下失职行为:未及时申请高新技术产品,给其带来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风险;未牵头组织知识产权贯标工作,造成公司此项工作的空白;每年至少1000000元的项目资金未及时申请等。在2016年7月的管理干部民主评议中,杨定宇被评议为最后一名。其据此免去杨定宇的战略发展部副经理职务。杨定宇主动申请到无线事业部从事技术工作,后又反悔。为妥善安排杨定宇的工作岗位,经研究,其决定将杨定宇留在战略发展部从事行业发展调研工作,仍为管理岗位,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杨定宇下达《到岗通知》,工作内容、薪资与原岗位并无变化,但杨定宇不服从安排,拒绝提供劳动。2016年8月2日,其公司总经理和人力资源负责人找杨定宇谈话,杨定宇不予理睬。2016年8月10日,其在工会的见证下向杨定宇送达《关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告知函》,杨定宇仍拒绝履职。2016年8月15日,其在工会的见证下向杨定宇送达《岗位征求函》,并提供四个管理岗位由杨定宇选择,杨定宇仍拒绝接受岗位调整,给其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基于杨定宇的上述行为,其根据《员工手册》经工会同意解除杨定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2.杨定宇第二项请求中的700元系交通和岗位补贴。根据其《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只有完成本职工作情况下才能享受当月的交通和岗位补贴。2016年7月,杨定宇自14日起无故不提供劳动且不服从单位安排,其不应发放当月的补贴。3.对杨定宇主张的2016年8月工资数额4200元没有异议,但杨定宇该月未向其提供任何劳动,亦拒绝接受其工作安排,其不应支付该月工资。4.杨定宇的工资为8200元/月,其中绩效工资已包含在岗位工资中,其未拖欠杨定宇绩效工资。5.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同意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定宇于2010年6月21日进入华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脉公司)安排乙方(杨定宇)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甲方因生产经营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调整或变更乙方工作岗位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之前款约定;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为岗位工资制;公司也可单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薪随岗变(其他约定)。2015年2月28日,华脉公司作出宁华司(2015)第10号文,任命杨定宇为战略发展部副经理。2016年7月11日,华脉公司作出宁华司(2016)第21号文,免去杨定宇战略发展部副经理职务。2016年7月14日,华脉公司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将杨定宇从战略发展部副经理调整至无线事业部技术人员,并要求杨定宇于2016年7月18日到岗。当日,杨定宇与战略发展部新任经理朱孟达进行了交接。2016年7月20日,华脉公司向杨定宇出具《到岗通知》,通知内容如下:2016年7月6-8日公司开展了管理干部民主评议活动,在参加评议的10位管理干部中,您的评议得分为最后一名,评议结果为不合格;根据分管领导对您的工作评价及民主评议结果,您已不适合担任部门领导职务,在公司董事长胥爱民与您的谈话时安排了两个岗位供您选择,一是调至行业集客部从事技术支持工作,二是回到产品研发中心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您主动提出到公司无线事业部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根据公司干部管理的相关制度,并充分尊重您本人意愿,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免去您战略发展部副经理职务,调任无线事业部从事技术工作,薪资不变;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您下达了《岗位调整通知书》,您拒绝签署,亦未按时到无线事业部报到,公司本着以人为本,充分考虑您的诉求,不再执行岗位调整决定,留任战略发展部一般职员,但您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亦未到岗正常工作;您不服从正常工作岗位安排的行为,已严重干扰了战略发展部的正常工作,请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到岗正常工作,接受工作安排,如若不能,公司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对您进行处罚。当月22日,杨定宇提交《关于“到岗通知”的书面函》,内容如下:关于您于2016年7月20日下午发送的“到岗通知”,当场我便告知您及现场人员,未经我与公司协商一致,不管以什么方式改变合同文本现状的行为,我都不接受、不参与、不认同;因此,我不同意公司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到岗通知及其内容。2016年8月10日,华脉公司向杨定宇送达《关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告知函》。杨定宇于次日回函。2016年8月16日,华脉公司以杨定宇自2016年7月11日起不接受职务调整、不服从单位管理及工作安排、已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为由解除杨定宇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2日,杨定宇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946号仲裁裁决,裁决华脉公司支付杨定宇2016年7月补贴700元、8月工资4200元并为杨定宇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杨定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审理中,华脉公司陈述员工手册中无补贴发放条件的内容,每月700元补贴的发放条件在工资管理规定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杨定宇的劳动合同。杨定宇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其系管理岗位,如调整或变更其工作岗位,需双方协商一致。华脉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即将其从战略发展部副经理调整至无线事业部一般技术员,其认为华脉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合理,故拒绝接受,华脉公司以其不服从调整及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针对其该主张,除宁华司(2016)第21号文、岗位调整通知书、交接清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外,杨定宇另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关于的申明》、2016年7月18日其与胥爱民的谈话录音及录音内容的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华脉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即强行对其调岗降薪,并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且解除程序违法,其已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华脉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理由是双方均未签章。申明其未收到,杨定宇应进一步提供签收的证据。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录音中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但主张录音未经过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且录音内容有无经过编辑、删除无法确认,并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华脉公司主张杨定宇担任战略发展部副经理期间失职,经民主评议为最后一名,且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薪随岗变,其调整杨定宇的工作岗位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任命文件一组、《战略发展部2015年工作总结》、《战略发展部2015上半年工作总结》、《战略发展部2016上半年工作总结》、夏海斌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杨定宇CCSA会议失职的事项》、曾大庆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战略发展部相关职责回归的建议》、朱孟达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定宇没有完成相关工作的报告》、《关于开展三级经理(含)以上管理人员年度民主评议活动的通知》、会议签到表、2016年度上半年民主评议表、民主评议结果确认书及汇总表,证明其对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经民主评议后由公司领导层决定,杨定宇在担任战略发展部副经理期间工作失职,多名员工向其反映,出于慎重,其对全体管理岗位人员进行民主评议,杨定宇的评议结果为不合格。朱孟达到庭陈述:杨定宇因未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给其公司造成影响,为此发生调岗的事情;具体是高新品认证工作未开展,标协的工作要求未告知公司各部门,各类政府项目补贴未申请;其中标协的事情是2014年闹到董事长处其看到的,其他两项是调岗时领导找其谈话时谈到的,要求其将该两项工作开展起来;其自2016年7月11日起担任华脉公司战略发展部经理职务,华脉公司提交的“朱孟达”签字的材料都是其出具的,其到任后安排杨定宇从事调研员工作,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属于管理岗位,但其安排给杨定宇的所有工作,杨定宇都拒绝,导致该部门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曾大庆到庭陈述:其是华脉公司产品研发中心经理;2015年11月,其公司分管产品研发中心、战略发展部和质量控制部的副总吴体荣要求其负责产品研发中心之外的工作内容,一是高新品验收资料收集,二是成果申报的项目梳理和后期资料的准备,该两项工作均属于战略发展部的职责,经其与吴体荣沟通得知,因战略发展部不能有效开展正常工作,让其兼管这两方面的工作;2016年7月,战略发展部新的领导到岗后,其向吴体荣提出建议,将该两项工作划回战略发展部,后其将该两项工作交接给朱孟达;民主评议会议签到表和民主评议结果确认书中的“曾大庆”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夏海斌到庭陈述:其是华脉公司产品开发中心副总工程师,具体负责智能ODN产品;杨定宇是其公司与标协的联络人,标协的相关会议都是由杨定宇通知和协调,2013年至2016年5月期间标协90%以上的会议杨定宇都未通知其,都是其定期到网上查询或同行业其他公司的参会人员通知其才知晓,其曾多次向分管领导吴体荣反映该问题;其公司是标协会员,在ODN配件行业位列全国前三,如不及时参会,将失去表达意见的机会,可能导致不利于其公司产品标准被采纳的后果,对其公司发展不利。证据2: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朱孟达出具的《告知》、《工作安排》及《杨定宇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报告》、《岗位征求函》、2016年8月15日的《华脉公司送达现场笔录》、杨定宇出具的《关于“岗位征求函”的回复》,证明因杨定宇的民主评议结果不合格,其对杨定宇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杨定宇同意调整至无线事业部技术岗位后反悔,其充分尊重杨定宇的意见,将杨定宇留任战略发展部调研员,杨定宇仍拒绝提供劳动,其出于人性化考虑,另提供四个管理岗位供杨定宇选择,但杨定宇仍拒绝接受,亦拒绝签收岗位征求函,其在其他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杨定宇宣读了岗位征求函,但杨定宇明确拒绝接受。证据3:《员工手册》,证明因杨定宇拒不服从安排,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秩序,其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杨定宇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证据4:《关于召开华脉公司第二届(三次)会员(职工)代表大会通知》、会议签到记录、《第二届(三次)会员(职工)代表大会通知》、《员工手册领取登记表》、解除与杨定宇劳动的通知及工会回复,证明其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杨定宇对内容知晓,解除杨定宇的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解除程序合法。杨定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任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任命文件恰恰证明其历任管理岗,且工作能力强、表现好。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三位证人均系华脉公司在职员工,与华脉公司有利害关系;民主评议其未参与,且民主测评既未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也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协商确认,参与测评人员均是公司管理人员,并无普通员工。对证据2中《关于“岗位征求函”的回复》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岗位征求函其未收到,仅是口头宣读,岗位征求函中的四个岗位华脉公司仅是口头告知,并未落实到书面协议中,其不清楚能否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并主张其不清楚员工手册是怎么制定出来的,对制定程序有疑问。对证据4中《员工手册领取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解除与杨定宇劳动的通知及工会回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无通知工会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代表大会的开会时间是周六,且会议没有其及其所在部门的人员参加,明显是后补的。对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杨定宇主张合同中第二条必备条款约定华脉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第四条其他约定第5款虽约定公司也可单方调整员工工作岗位,但其认为必备条款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约定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华脉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应为无效。本院认定:华脉公司解除杨定宇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其他约定明确约定公司可单方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薪随岗变。华脉公司根据员工反映的杨定宇的工作情况,并经过民主测评后调整杨定宇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约定。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虽约定公司因生产经营或调整劳动组织需要,调整或变更杨定宇工作岗位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之前款约定。但该约定的适用情形是公司因生产经营或调整劳动组织的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而其他约定的适用情形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本案中,华脉公司系因工作需要而非因生产经营或调整劳动组织的需要调整杨定宇的工作岗位,应适用其他约定。且其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定宇关于该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2.根据杨定宇的陈述,在双方就新的工作岗位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华脉公司已提出四个管理岗位供其选择,如能协商一致,调整之后杨定宇的工作岗位仍为管理岗位,并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杨定宇虽主张上述四个工作岗位仅是告知,并未落实到协议中。但根据其认可的《关于“岗位征求函”的回复》,其在华脉公司向其宣读岗位征求函的当日即书面拒绝接受调整,并要求恢复其原工作岗位,致华脉公司无法与其进行进一步的协商。3.自2016年7月14日进行岗位调整至2016年8月16日劳动合同解除,华脉公司就岗位调整与杨定宇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协商,并提供多个岗位供杨定宇选择,杨定宇均拒绝接受,且经多次通知一直拒绝提供劳动,构成拒不服从公司安排。4.华脉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送达给杨定宇。解除劳动合同前华脉公司亦通知了工会。杨定宇虽主张民主程序的证据系后补的,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杨定宇的绩效工资数额。杨定宇就其主张自2016年1月起其绩效工资为5000元/月,除与胥爱民的谈话录音外,另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6月、7月的工资表打印件各一份、2015年7月22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申请人为谭慧敏的中国银行本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工资收入分为两部分,其中2015年7月22日通过查小荣账户支付的36000元是2015年7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其出具的收条原件在公司;并主张从谈话录音中胥爱民亦认可其工资为年薪十几万。在谈话录音中,胥爱民陈述:你原来那个工资年薪制十几万块;面上的工资我暂且不扣你的,7500元/月……你不要记挂后面的,那是考核工资。华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6月、7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系杨定宇单方制作;对2015年7月22日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查小荣并非其员工,其未支付过杨定宇36000元的绩效工资,其绩效工资是包含在考核工资中的;对中国银行本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谭慧敏不是其员工,本票用途亦无法得知。华脉公司就其主张的杨定宇的工资标准,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员工工资表。杨定宇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根据工资表看不出考核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且700元/月的补贴仅是油费补贴,并未包含其他补贴。本院认定,杨定宇关于其绩效工资为5000元/月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华脉公司的陈述,杨定宇的工资构成中包含有绩效工资,其虽主张绩效工资包含在考核工资中,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对绩效工资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先陈述是包含在岗位工资中,又陈述包含在考核工资中。2.杨定宇提交的与胥爱民的谈话录音,华脉公司对真实性虽未予确认,但明确表示录音中谈话一方为其法定代表人胥爱民,其虽主张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删除无法确定,但亦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对谈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谈话录音,华脉公司主张的杨定宇的工资标准与胥爱民关于杨定宇工资标准的陈述不符。3.华脉公司认可杨定宇的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结合谈话录音中胥爱民关于杨定宇工资标准的陈述,对杨定宇关于其绩效工资为5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华脉公司认可扣发杨定宇2016年7月的补贴700元,其虽抗辩根据其规定,该700元补贴的发放条件是提供劳动且完成本职工作才予以发放,但针对其该主张,华脉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且前后陈述不一致,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杨定宇主张2016年7月补贴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华脉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8月杨定宇未能提供劳动系双方一直在对岗位调整进行协商所致,杨定宇主张该月的工资4200元,华脉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定宇提交的谈话录音,5000元/月的绩效工资是其担任战略发展部副经理的待遇,2016年7月14日起其已不再担任该职务,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杨定宇主张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2016年7月1日至14日期间的绩效工资2298.85元,本院予以支持。华脉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杨定宇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华脉公司解除杨定宇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杨定宇主张华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定宇要求华脉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华脉公司同意办理,对杨定宇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定宇2016年7月补贴700元、2016年7月绩效工资2298.85元、2016年8月工资4200元,合计7198.85;二、被告南京华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杨定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三、驳回原告杨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