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833号原告:刘某,男,201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饶贞平,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48幢附2#,组织机构代码09120293-4。法定代表人: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饶贞平、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将奉节县永安镇商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68000元。随后原告将购房款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减除原告所得两年租金10880元后,共6026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来原告才了解到被告至今并未取得该商铺所有权,也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第五、六条的约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税金60260元;2、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价款和扣减的租金金额无意见。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是因为房屋从他人手中买的房屋,现在房屋登记在苏能久名下,该房屋尚未过户给我公司,如果原告同意可以从苏能久名下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农贸超市的现状是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已经关闭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概算书、收据两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商铺宣传资料、商务局文件、效果图、信访回复截图,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奉节商务发(2013)14号奉节县商务局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刘某,该房屋属框架结构,用途为商业服务;房屋成交价格按套计算,每套总价为人民币571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将购房款5712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原告方购买的商铺实际总价款为70000元;2、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将商铺委托重庆诚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租赁,该商铺二年委托租金总计10880元,租金在总房款中予以品除,原告方实际支付房款57120元;3、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款51720元是在总房款70000元的基础上抵扣了10880元的租金并优惠了2000元。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方支付商铺房款57120元及税金3140元。另查明,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原告刘某的签名系其法定代理人饶贞平(原告母亲)代签,房款57120元及税金314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刘勇(原告父亲)代缴,原告父母饶贞平、刘勇均认可是代为原告签字和缴纳房款,该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价款购买房屋,是纯获益合同,应属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及税金共计6026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税金并要求被告按原告已付价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方支付了购房款及税金,故原告请求以其购房款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之日止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如何计付损失并无约定,故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支付款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及税金60260元;三、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购房款57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上列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