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南虎龙与刘庆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虎龙,刘庆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06号原告:南虎龙,住敦化市。被告:刘庆祯,住敦化市。原告南虎龙与被告刘庆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南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庆祯还清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刘庆祯向我借款5万元现金,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我数次催要,至今未还。刘庆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认真合议审查,认定如下:南虎龙对刘庆祯向其借款5万元的经过作了详细地说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并经南虎龙申请对刘庆祯所出具借据中“刘庆祯”进行笔迹鉴定以补强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刘庆祯未到庭提供鉴定样本检材协助鉴定事宜,故本院对南虎龙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即:2015年7月11日,南虎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庆祯5万元。2015年11月22日,刘庆祯为南虎龙出具5万元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南虎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庆祯5万元,并由刘庆祯为南虎龙出具5万元借据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刘庆祯应偿还南虎龙借款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庆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虎龙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刘庆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宝兴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