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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朱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844号原告:李某,男。原告:朱某,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肖子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朱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8544.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8时许,丁某驾驶湘AA15**重型自卸车在S202线华容县东山镇大旺村一组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路上行人李宇哲撞到后碾压,造成李宇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宇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丁某于2016年3月27日在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处理受害人的丧事时,丁某已经支付了5万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明细:安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支出3000元,合计318544.5元。庭审当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赔偿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被告丁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在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陪),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丁某承担。案发后,丁某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8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事故也发生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丁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赔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丁某持准驾A2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本案湘AA15**号重型自卸车辆的车主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湘AA15**号重型自卸车辆在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7日零时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受害人李宇哲,2014年2月3日出生,生前住所地华容县东山镇大旺村一组010号,其父亲李某、母亲朱某。丁某与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对被保车辆超载的予以免赔10%。案发后,丁某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800元。两原告的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其诉讼请求计算为:安葬费26944.5元(2016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8600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合理支出3000元,总计319344.5元。以上事实有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华容县东山镇华容道村工作委员会的证明,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确定原告经济损失额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宇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某系肇事车辆湘AA15**号的驾驶员及车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湘AA15**号重型自卸车辆在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两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丁某赔偿,该部分由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18544.5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10000元。两原告的其余损失209344.5元(319344.5元-110000元),由丁某赔偿,因丁某驾驶的湘AA15**号重型自卸车辆在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扣除其免赔的20934.45元(209344.5×10%),由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188410.05元(209344.5元-20934.45元);因此,人寿财保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298410.05元(110000元+188410.05元)。丁某承担保险公司免陪的20934.45元,即丁某应赔偿两原告20934.45元。事故发生后,丁某已向两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和鉴定费800元,多支付了29865.55元,由两原告返还给丁某。综上所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朱某的损失298410.05元;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李某、朱某的损失20934.45元,被告丁某已支付50800元,多支付了29865.55元,由原告李某、朱某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丁某。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