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小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孟小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040号原告: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埠江镇前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0842506。法定代表人:梁建国,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敏,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司法局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宏聚模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小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孟小敏支付租赁费31624元,并按要求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六的利息;2.判令被告孟小敏支付第二笔租赁费44081.02元,并按租金总额94081.02元的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仓库、原厂房地桐柏县埠江镇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孟小敏在原告仓库提货。被告孟小敏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欠条共欠租赁费81624元,偿还50000元,下欠31624元。此后被告孟小敏继续承租原告模具,2014年12月12日经核算被告共欠租赁费94081.02元,偿还50000元,又下欠44081.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孟小敏未到庭、未答辩,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认可双方重新约定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下欠租赁费利息为日万分之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对账单,2014年9月21日被告孟小敏出具的欠条、两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对账单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南阳鸿华集团因承接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相应标段,于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承租期间该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孟小敏。后原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孟小敏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下欠租赁费81624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偿还50000元,仍下欠31264元,双方约定按照此笔租赁费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对账,被告孟小敏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下欠租赁费94081.02元,后偿还50000元,仍下欠44081.02元。被告孟小敏至今并清偿租赁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租赁原告模板及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仍有部分并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21日对账所欠租赁费3126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笔租赁费支付日万分之六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2日对账所欠租赁费44081.02元,被告孟小敏认可该笔对账单是其本人出具,对账单载明欠租赁费及丢失损坏94081.02元,扣除已付50000元为44081.02元,故对被告称账单数额不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总额94081.02元的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孟小敏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方未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租金总额94081.02元的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孟小敏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宏聚建筑模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5705.02元,其中31264元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44081.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孟小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