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执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平,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778号申请人:刘志平,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被执行人: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城12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61692-3。法定代表人王飞。原告刘志平与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志平租金258967.34元(相应税金在给付时予以扣除),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因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依法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反馈,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房产,但是已经被多起案件查封,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涉案房屋现在出租给无锡三福百货公司在使用,经本院组织协商,今后由无锡三福百货公司将每月租金支付给本案申请人在内的金太湖公司的九位债权人平均分配,刘志平在内的九位债权人均表示认可该方案。现本案无执行到位款项,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国际城商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