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执行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北流市六靖镇往石窝镇方向行驶,被害人陈某1沿该道同方向步行在刘勇前方右侧,双方行至该省道253KM+400M(北流市石窝镇大朋村塘基头组路段)处时,因刘勇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及前方行人,导致其所驾车辆与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勇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刘勇在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勇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S103省道由北流市六靖镇往石窝镇方向行驶,行至S103省道253KM+400M处(北流市石窝镇大朋村塘基头组路段)时,因其驾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到在其右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1,造成陈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勇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1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2、陈某3、龙某、林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监控抓拍照片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以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补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勇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燕审 判 员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芳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