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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勇华与张静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华,张静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2436号原告:胡勇华,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靖远县。被告:张静蕊,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东关村七社农民。现住靖远县。原告胡勇华与被告张静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勇华到庭参加诉讼,张静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静蕊立即偿还胡勇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2、并由张静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张静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胡勇华借款20000元,并向胡勇华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借胡勇华现金两万元整,¥2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5月1日,借款人:张静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钱,��是条子上未注明。张静蕊承诺一两个月内付清。后经胡勇华多次催要,张静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偿还。现胡勇华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张静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张静蕊向胡勇华借款20000元,并向胡勇华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胡勇华多次催要,张静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静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向胡勇华以其名义出具条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借贷行为。条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张静蕊有随时返还借款的义务,现经胡勇华催告,张静蕊仍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勇华要求张静蕊立即偿还其借款利息10000元,因胡勇华提交的条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张静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胡勇华要求张静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胡勇华要求张静蕊偿还其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静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胡勇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静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进政代理审判员  龚凤琴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