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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前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万达广场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前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万达广场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前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云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万达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孙晓泉,该项目部总经理。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86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上诉人认为正确认定本案案由是正确处理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关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看,上诉人为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为分包人,被上诉人只是分包了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外墙保温及室内保温工程,双方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故该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第100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属于建设合同纠纷的子案由,二者为并列关系,且两者在管辖适用上不同。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明显属于案由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即,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属于案由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所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30日内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选择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属赛罕区的管辖范围,故赛罕区人民法院是该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约定管辖明确,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