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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兴红与陈春苗、陈奕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红,陈春苗,陈奕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351号原告:刘兴红,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邱漫纯,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桐,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春苗,女,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奕森,男,汉族,1953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余晓炯,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学雄,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红与被告陈春苗、陈奕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红的委托代理人邱漫纯、被告陈春淼和陈奕森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学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春苗、陈奕森赔偿原告刘兴红各项损失人民币22694.35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20时09分左右,被告陈春苗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绿榕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刘兴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绿榕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陈春苗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兴红受伤及车辆受损。2016年10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苗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证:被告陈春苗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陈奕森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兴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项目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兴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刘兴红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400元。3、刘兴红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15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的4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刘兴红遂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陈春苗、陈奕森赔偿原告刘兴红各项损失人民币167051.48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兴红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二、被告陈春苗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粤U×××××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陈奕森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5页。三、保险单复印件1份2页。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五、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8页,其中含当庭提交的潮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2页及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六、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12页。七、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4页。八、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6页。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4页。十、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1页。十一、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3页。十二、证明、户口本复印件1份6页。十三、发票复印件1份2页。被告陈春苗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粤U×××××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按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主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6552元、护理费9500元,并为粤U×××××号小型轿车支付交通拯救费300元。前述款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现由于答辩人先予垫付,故参照当地司法精神及司法实践,前述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理赔支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有意见,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查明。被告陈春苗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二、收条复印件1份2页。三、发票联复印件1份3页。被告陈奕森辩称:1、答辩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所有的粤U×××××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按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之外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该案无垫付1万元,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都是从2015年12月4日到2016年12月3日。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有正式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误工费有异议,计算标准和误工系数有异议,本案是9月2日出险,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1月12日,误工时间没有180天。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没有达到九级伤残的情形,鉴定意见书已认定没有后续治疗费,故原告第二次治疗费不能支持。4、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春苗、陈奕森对原告刘兴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八无意见。对证据九中的误工期有意见,应至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足180天。对证据十无意见。对证据十一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证据十二无意见。对证据十三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无法认可。对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兴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意见,对证据二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年检是2015年,出险是2016年,检测年限超期。对证据三认为复印不清晰,保险内容应以被告答辩意见为主,对证据四无意见,对证据五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医嘱都没建议患者加强营养,按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应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本案营养费不应支持,另外,证据七-3显示患者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时间是38天,故伙食费应按38天计算。同时认为证据七、八治疗单据与鉴定意见发生冲突,鉴定意见是不需进行后续治疗,故对该两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营养费、康复费有异议。康复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除非是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的鉴定机构建议的康复费是外用用药、作业疗法等必然发生的费用,而自鉴定意见出具后这三个月,若实际发生了,原告应能提供发票。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是九级伤残,意见书中第4页第8行的内容有必要请鉴定机构进行解释,另外鉴定意见书中提出原告不需后续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二次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鉴定时其实治疗还未终结,原告在鉴定后就其受损关节有再次进行治疗,所以我方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按原告主张其有固定工作,按规定,其应提供出险前3年的劳动证明计算其固定收入,而非仅仅根据几个月。对证据十二-1中村委证明中派出所盖印认为不清晰。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与本案事故有关。对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意见,但其医嘱也没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刘兴红对被告陈春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医疗费无异议,收条中的护理期是38天,原告无将此费用计算入原告请求的费用,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被告2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奕森对被告陈春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春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意见,对证据二中的护理费,我司建议其真实性应以发票佐证,对证据三发票联所标注的车牌信息认为字迹潦草。原告刘兴红、被告陈春苗、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奕森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意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鉴定机构虽然对误工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80天,但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刘兴红的误工时间应为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计132天。2、关于原告刘兴红工资收入的认定。各被告均认为原告刘兴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刘兴红提供证据十一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但其不能提供近三年其平均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根据原告刘兴红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计算收入。3、关于原告第二次治疗性质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入院进行第二次治疗,而我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2016年12月30日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依据的伤残情况及相关证据是固定在2016年12月30日的,故原告第二次治疗属于后续治疗。因鉴定意见认定无后续治疗费,故原告关于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陈春苗主张交通拯救费认定,因被告陈春苗提交的票据无日期信息,且车牌号是手写字迹,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9851.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人民币140元计,出院后每人每天人民币90元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1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误工费方面,应按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1195元计,误工期为132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281.4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计,住院共40天,共计人民币4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康复费、营养费方面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分别按人民币2400元、3600元进行赔付;六、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一处,一定程度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人民币13360.4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20%,共计人民币53441.6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人民币11103元计算,刘汉青(70周岁)按年11103元计×10×20%÷2=11103元;王兴桂(64周岁)按年11103元计×16×20%÷2=17764.8元,合计人民币28867.8元;九、关于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的问题,该款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九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5242.81元,被告陈春苗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6052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5242.81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其中被告陈春苗负本事故的主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款项52669.97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另外被告陈春苗已垫付46052元问题,由于本案对保险合同已进行实质性审查,且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被告垫付的款项在原告主张数额中直接扣除,并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付还被告。为减少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春苗。鉴于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陈奕森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兴红款项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兴红款项52669.97元(其中人民币46052元已由被告陈春苗先为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陈春苗);三、被告陈春苗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兴红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兴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树鹏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人民陪审员  黄锐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少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