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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程、衣某盗窃罪二审维持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程,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程,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某局科员,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洪子英,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程、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辽0323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程、衣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方某程路过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阜昌路泓億台湾精品馆时见屋内摆放一块河磨玉原石,遂与被告人衣某商议窃取该玉石。方某程经多次踩点,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解码器将泓億台湾精品馆的卷帘门打开欲行窃,由于玉石重量大,之后又找到衣某共同将屋内的河磨玉原石搬走。后二人将玉石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予他人,每人分得1万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石价值23万元。2016年2月23日,方某程、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玉石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程、衣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衣某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与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某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方某程、衣某的上诉理由为:被盗玉石鉴定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审量刑过重。衣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程、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方某程、衣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雅君的陈述、证人刘建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玉石照片、解码器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方某程、衣某及衣某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对涉案玉石价值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程、衣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方某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衣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方某程、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依法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方某程、衣某及衣某辩护人提出被盗玉石鉴定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上诉人对岫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玉石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委托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聘请辽宁省珠宝鉴定专家对鉴定标的物进行实物勘验、鉴定,进行了市场走访调查和价格咨询,出具了该玉石价值23万元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说理分析详实、客观,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现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当,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审综合全案事实对二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晓鹏审判员  廖晓艳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