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传德与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吕志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德,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吕志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048号原告:马传德,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圣林,总经理。被告:吕志斌,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男。原告马传德与被告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吕志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被告吕志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4,7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4月24日,运至江西省境内,被告吕志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设备经原厂维修,需支付维修费,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支付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运输协议、运货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照片、损失明细及损失收据发票、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货运运输协议,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设备是否损坏怎么损坏均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吕志斌辩称,原告的运费还没给,已拿到5,600元,到广西一趟应该15,000元,还没给足,希望一并处理。原告补充意见:已给付被告吕志斌5,600元,运输费到广西送一趟最多9,000元,不可能是15,000元。若原告欠其运输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承运单位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吕志斌)与委托方马传德(实际货主上海佰锐清洗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运输洗衣机设备。2016年4月24日,吕志斌驾驶沪DFXX**车辆与案外人付某某驾驶的赣B1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志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损坏赔偿进行了调解,即沪DFXX**车辆及搭载货物的受损维修费由沪DFXX**车辆方承担,赣B1XX**车辆受损维修费由赣B1XX**车辆方承担。货主上海佰锐清洗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公司与马传德有合作关系,让其将货物负责运输至广东省去浮市,此后马传德找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2016年4月24日,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设备受损,经公司检查维修后,花费维修成本44,770元,该笔费用已由马传德支付公司。另查明,吕志斌与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立车辆挂靠关系。上述事实,由各方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后,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虽然实际货主非原告,但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依据运输合同进行损害索赔。对于货损,交警部门已认定事故导致车载货物损失存在,且被告吕志斌亦认可货物受损,故两被告提出的设备是否损坏怎么损坏均不清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实际损失,因货主系生产企业,具有自主修理的能力,其自行修理设备并列明损失明细,开具维修费发票,原告为此支付金额44,770元,可证明原告实际损失遭受情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4,770元,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运费,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趟半路折返,一趟送至广西,被告已拿到5,600元(第一趟拿过预付款3,600元,第二趟拿过2,000元),现被告认为广西一趟运费15,000元,原告认为广西一趟9,000元,但均未提供依据,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综合各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尚欠运费10,000元,与上述货损赔偿金额进行抵扣结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4,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传德34,770元;二、被告上海东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吕志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459.63元,由被告吕志斌负担。被告吕志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