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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传荣、王忠卫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传荣,王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传荣,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卫,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再审申请人吴传荣因与被申请人王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传荣申请再审称,王忠卫于2013年12月17日、18日向吴传荣借款267300元是事实,王忠卫书写了借条,是王忠卫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人强行借钱给王忠卫,王忠卫在法庭上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吴传荣提供了银行流水加以证实。王忠卫辩称2013年12月所借的267300元借款是2014年1月11日借款330000元产生的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不可能利息在前,借款在后,退一步讲是利息?是多少利息,33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是多少?王忠卫不能自圆其说,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王忠卫书写的借条的情况下驳回吴传荣的诉讼请求错误。吴传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传荣主张王忠卫向其借款263000元,诉请要求王忠卫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传荣有义务举证证实其已经将涉案的借款交付给王忠卫。一审庭审时王忠卫虽然认可借条是其书写的,但是主张案涉的借款并未实际收到。吴传荣自称本案借款是在双方结束车队经营后,经结算后于2013年12月份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忠卫,但未提供结算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款项来源,同时未能合理说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其所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车队费用与收入清单复印件、支出收入清单复印件、车队出车费用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仅能证明吴传荣于王忠卫之间曾经合作经营过车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二审时吴传荣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主张该账户系款项的资金来源,但该账户系吴传荣之子吴长春的银行账户存取款的情况,而一审庭审中吴传荣陈述资金来源系向其他人借的,吴传荣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吴传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对吴传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吴传荣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传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传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刘荟宇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