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庚星、吴晖林、付东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庚星,吴晖林,付东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10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贾庚星,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吴晖林,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付东媛,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庚星、吴晖林、付东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湘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贾庚星、吴晖林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0元及并按月利率16.2‰支付自1991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付冬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贾庚星、吴晖林负担诉讼费10000元。被执行人贾庚星、吴晖林、付冬媛负担执行费4400元。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贾庚星、吴晖林、付东媛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米庆方代理审判员 朱美娟代理审判员 喻异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庆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