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傅海清与王吉廷、阳泉市盂县梁家寨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海清,王吉廷,阳泉市盂县梁家寨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海清,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吉廷,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现住河北省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盂县梁家寨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雪梅,乡长。再审申请人傅海清因与被申请人王吉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商终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后,傅海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晋民申字第214号裁定提审本案,并以(2015)晋民提字第15号裁定指令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盂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后,傅海清不服,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后,傅海清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海清申请再审请求:应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全部由梁家寨乡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验收,阳泉市中院认定的”王吉庭完成的工程量为16602立方米,工程款为779961.96元”是事实错误;二是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发包人梁家寨乡政府两份《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共计8188.5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60664元,且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与第三人霍运成协商一致,承揽、实施院落及房顶的硬化工程,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工程范围。傅海清本次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有:1、霍运成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霍运成称不知道王吉庭拍视频的事,没有经过其同意,况且视频可以剪辑,视频反映不出真实状况;2、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今委托辛战军追回此款项,王吉庭,2012.9;3、陈雪风、辛战军、齐志国、康涛、王吉庭、韩爱军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辛战军等人向傅海清追要款项的情况,其中陈雪风称其写过一个委托,当时是两个人受的委托,他们和其说王吉庭让他们向傅海清要账,王吉庭让其代笔给他们写一份委托,上面的王吉庭的签字,也不是王吉庭自己签的,也是其代签的王吉庭的名字,写那个委托的时候,没有征求过王吉庭的意见,当时王吉庭不在场,王吉庭是否知道其写委托的事,其没有和王吉庭说过,至于王吉庭知不知道就不清楚了;4、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宏杰受傅海清委托,持单位介绍信从盂县公安局调取了辛战军等人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王吉廷提交意见认为:一是本案已经申请人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从程序上已不符合再次提起再审的条件;二是申请人所称”新证据”,是申请人委托律师针对被中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中涉及的当事人霍运成所作的调查笔录,根本不属于”新证据”,更谈不上足已推翻原生效判决;三是申请人称原审生效判决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四是合同具有相对性,申请人提交的梁家寨乡政府与德信公司的《硬化合同书》、《协议书》、《证明》、《竣工资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五是申请人在上次的再审申请书中写道”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实施豹川村河边的××条干部的院落及房顶工程属于额外工程,不属于双方协商的范围”,可是在本次再审申请书中又写道”豹川村河边的一条路在梁家寨乡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的验收范围内,包含在所验收的工程量内”,自相矛盾,不能同真(必有一假),但可以同假;六是从律师对霍运成的调查笔录看,霍运成所说的内容完全是在傅海清和律师赵宏杰的授意下所做的伪证,王吉廷对霍运成的视频录像才是真实的;七是傅海清提供给法院的”委托书”和对齐志国、康涛、辛占军、韩爱军的询问笔录是傅海清和盂县公安内外勾结伪造的证据材料;八是盂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将证人、嫌疑人的笔录全盘透露给傅海清,属严重违法行为;九是盂县公安局具体办案人员对齐志国、康涛、辛占军、韩爱军所作的几份笔录,明显是为制造冤假错案,根据傅海清的意思为实现傅海清的目的而进行的诱导性询问,如:齐志国询问笔录第4页第3行说王吉廷当场给我的阳泉朋友”三哥”(辛占军)写了一张委托书,可是在第4页第九行办案人员再次问委托书是谁写的,这时齐志国又改成是和王吉廷一块一个年级较大的人代写的;康涛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1行办案人员问是否有委托,康涛说有,并说是王吉廷给辛占军写的委托书,可是在该页倒数第4行办案人员又再次问这份委托书是王吉廷写的吗,康涛在该页倒数第3行又改口说成王吉廷在场,是和王吉廷一块的老陈代笔写的,在第3页第4行办案人员问老陈是谁,康涛说大名就不知道了;韩爱军询问笔录中说在其他人员向傅海清要款时他在场并见过有一张王古廷的委托书,可是在其他人的供述中从来末说过韩爱军在场。总之,原审、再审两份生效判决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没有任何问题,申请人的再申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639号再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我方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肯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请人傅海清的再审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傅海清所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全部由梁家寨乡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验收,阳泉市中院认定的”王吉庭完成的工程量为16602立方米,工程款为779961.96元”是事实错误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发包人梁家寨乡政府两份《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共计8188.5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60664元,且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与第三人霍运成协商一致,承揽、实施院落及房顶的硬化工程,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围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傅海清借用盂县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甲方,王吉廷借用大地公司的名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王吉廷作为施工人修建盂县梁家寨乡豹川村道路硬化工程,硬化面积16600平方米,工程质量为合格(及验收无异议后),合同价款为78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吉廷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20日,傅海清给王吉廷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其中有内容为”人员撤场视为完工(结算按16600平方米计算工程费)”,在该补充协议上有傅海清本人的签字,傅海清对其签字表示认可;2012年6月8日,傅海清出具一份验收报告,内容为”经甲方验收梁家寨乡豹川村水泥路面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实际完成面积16602平方米,每平米46.98元,折合总工程款779961.96元。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傅海清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可以证明王吉廷完成的工程量为16600平方米,工程款为779961.96元,傅海清应按约定支付王吉廷工程款779961.9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再审申请人傅海清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傅海清所提交本院的证据能否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是再审申请人傅海清提交的陈雪风、辛战军、齐志国、康涛、王吉庭、韩爱军的询问笔录和委托书的内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申请人王吉庭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傅海清追要欠款的事实;二是虽有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赵宏杰受傅海清委托,持单位介绍信从盂县公安局调取辛战军等人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且部分询问笔录上盖有盂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印章,但缺乏有力证据以证明该询问笔录的来源及合法性;三是本次提交的霍运成调查笔录否认了此前王吉廷提交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不仅包括已经盂县交通局、盂县梁家寨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还包括豹川村河边的一条路、村领导院落、房顶的硬化工程的视频资料,霍运成称其不知道,没有经过其同意,视频可以剪辑,反映不出真实状况;但原审认定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傅海清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故申请人傅海清本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再审申请人傅海清于2012年6月8日给河北大地公司即向王吉庭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是否属实及傅海清在诉讼中称自己没有验收资格,但为什么还要给王吉庭出具验收报告的问题,本次审理听证中傅海清称是其签的字,是陈雪风写的材料,对这个报告予以认可,那天中午去现场看,工程已经完工一大半,让我签字,说之后会把工程做完。以上陈述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傅海清对当时的工程现状是清楚的,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工程报告申请,故对签字报告产生的后果应该予以承担,原审以此工程验收报告作为事实认定和判决的依据之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傅海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海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英审判员 仲俊光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