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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安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安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安乐,男,1997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7年2月1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安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2022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安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林安乐明知吸毒人员宾某某(17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于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沱配路32号7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宾某1、陆某某、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安乐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沱配路32号7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宾某1、陆某某、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14日早上,被告人林安乐在其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沱配路32号7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林安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中第一起、第三起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被告人林安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安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宾某1、陆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宾某2、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安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安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安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安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林安乐以原判认定2017年2月14日凌晨和早上容留他人吸毒为两起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安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安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定从重处罚。关于其原判认定2017年2月14日凌晨和早上容留他人吸毒为两起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安乐于2017年2月14日凌晨在其家中容留宾某1、陆某某、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早上其与陆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虽然陆某某在吸食两次毒品过程中没有离开林安乐家,但因两次参与吸食毒品的人员不同,应当认定为林安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故对上诉人林安乐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琼审判员  唐健审判员  王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