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观红、徐根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观红,徐根祥,吴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观红,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祥,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吴凤良,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黄观红为与被上诉人徐根祥、原审被告吴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根祥与吴凤良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16年1月11日,吴凤良因需向徐根祥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后吴凤良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吴凤良与黄观红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二、黄观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借款交付问题。吴凤良提出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理由如下:借条既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合意,又是交付借款的凭证;且本案数额不大,徐根祥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且能明确说出交付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徐根祥的陈述更具有盖然性。吴凤良辩称借条系酒后出具且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黄观红提出的借条载明的“徐根祥”是否系徐根祥的辩解,现徐根祥持有借条,若对债权人有异议,应由黄观红提交相应证据,现其未提交,故对黄观红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黄观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黄观红与吴凤良原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观红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观红称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黄观红与吴凤良婚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的辩解,举证责任应由黄观红负担,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徐根祥与吴凤良明确约定为该笔借款为吴凤良的个人债务或吴凤良工作、经营所得系其个人所有,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条出具后,吴凤良经徐根祥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对于已付的3000元利息,视为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对于未付的利息,徐根祥起诉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吴凤良应支付徐根祥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1日为600元)。借款发生于吴凤良、黄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观红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徐根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凤良归还徐根祥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凤良支付徐根祥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1日为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黄观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徐根祥负担19元,由吴凤良、黄观红负担32.50元。上诉人黄观红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根祥所提供的借条上无黄观红的签字,黄观红对借款毫不知情。一审庭审中徐根祥亲口承认黄观红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也未向黄观红催讨过。一审庭审过程中,徐根祥曾提到与吴凤良是关系密切的好友,徐根祥在棋牌室放高利贷为主,吴凤良以赌博为业,徐根祥明知吴凤良身负赌债,仍借给吴凤良高利贷,用于偿还赌债,故该债务系吴凤良个人债务。徐根祥还说过吴凤良所借1万元是为了付高利贷的利息,并且向其所借的1万元也是高利贷,每个月利息为1000元,连付三个月。如果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可能会去借高利贷。黄观红与吴凤良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子女,且婚前约定双方婚后经济互相独立,各自承担债权债务,家庭生活采取AA制,吴凤良从徐根祥处所借高利贷,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吴凤良一审中予以承认,徐根祥也是明知的。综上,案涉借款系吴凤良个人偿还赌债,黄观红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撤销黄观红对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根祥承担。被上诉人徐根祥答辩称:款项是黄观红和吴凤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夫妻之间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借款,这个款项也不是高利贷,总共也就付了2400元的利息。徐根祥并不是放高利贷的,黄观红如果坚持这个观点应当提供证据。对于黄观红所说的其与吴凤良经济互相独立、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也只是离婚时约定的,而且这也只是黄观红与吴凤良之间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观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0111民初1113、1355、1372号三份判决书,证明徐根祥和吴凤良串通欺诈黄观红的事实。2、农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黄观红每个月有4000元的固定收入,不需要对外借钱。3、洪玉新与吴凤良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吴凤良、洪玉新一起赌博,借的钱都是付高利贷利息,不是用于家庭开支。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黄观红与吴凤良生活采取AA制。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徐根祥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徐根祥就担保了胡金林这个案子,其他两个案件均不是担保人,徐根祥也没有和吴凤良串通欺诈黄观红;对证据2黄观红的工资情况不清楚,但黄观红后周路66号房子装修需要30万元,吴凤良的房子黄观红也投了20万元,其这么点工资怎么够;对证据3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在其他案件中提交过,村长称他不同意打这个证明,不知道是谁打出去的。被上诉人徐根祥、原审被告吴凤良均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黄观红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判决中并没有认定徐根祥和吴凤良串通欺诈黄观红之事实,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即便具有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黄观红与吴凤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需要对外借款之事实;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黄观红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审法院庭审录音录像,拟证明徐根祥承认该借贷系高利贷。本院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调查取证范围,原审庭审笔录也已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且根据案涉借条内容,本案借贷也并非属于高利贷。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凤良在一审中对案涉借条上的签字并无异议,黄观红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并不能因此即认定该笔债务系吴凤良的个人债务。黄观红上诉称徐根祥明知吴凤良赌博而出借款项给吴凤良用于偿还赌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黄观红、吴凤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额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黄观红无法就该规定中这两种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黄观红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观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黄观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