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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王小明、李得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宇,王小明,李得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040号申请执行人:王浩宇,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小明,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四川省西充县。被执行人:李得正,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申请执行人王浩宇与被执行人王小明、李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小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435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63662.60元,并按月利2%向申请执行人王浩宇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被执行人李得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李得正、王小明承担案件受理费2668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6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得正、王小明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确切住址。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何永孝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佳奇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