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相,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吕梁大华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址山西省吕梁市,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兆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园区V-3区。负责人:赵宏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向武,男,汉族,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武爱萍,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西渠路**号*号楼*单元***户。上诉人苏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兆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向武、武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扣款18412.19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9月,上诉人与太原星河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同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太原星河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逾期行为,截至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6期未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于11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诉人于11月15日履行了此次逾期本金和利息义务,12月1日下午3点05分,被上诉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上诉人因其逾期6期以上,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同日下午4点39分,被上诉人再次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上诉人12月存上21000元,2016年1月开始每月19000元,现在欠本息约20000元,被上诉人也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8日扣划了上诉人存入的21000元、22000元,2016年1月份起上诉人按照约定把本息存入约定卡内,但被上诉人并未划扣。被上诉人12月1日下午4点39分的短信视为对合同继续履行作出告知,即可认定被上诉人默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继续存续有效。但被上诉人在扣除这两笔款项后,不再划扣而是宣布合同到期,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中认定该划扣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是不正确的,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截止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已累计逾期还款6期,依据合同第10.2条之约定,11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诉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且进行了公正送达,而且11月3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由门房签收,因此,上诉人对贷款提前到期并偿还全部未偿还本息是知晓并认可的;2、被上诉人仅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并非是解除,而仅仅是履行方式的变更,由原来的按期履行变更为提前全部履行。上诉人2015年12月4日、12月28日存入21000元、22000元,被上诉人进行扣收合理正当,只要其贷款没结清,被上诉人仍旧会扣收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因此,在上诉人完全偿还完毕前,合同仍旧是继续履行状态。3、2015年12月31日,保证人星河湾房地产公司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所欠剩余贷款3681990.4元偿还完毕,履行了保证责任,所欠贷款全部结清,还款责任履行完毕,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产生了解除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2016年1月份按照约定把本息存入约定卡内,被上诉人不会再扣划。上诉人苏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扣款18412.19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星河湾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0166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案外人星河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太原星河湾一号园第3幢1单元0501号建筑面积324平方米的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7818.27元,合同总价款5805520元,原告向案外人星河湾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1745520元,剩余购房款4060000元按照商业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等其他权利义务。案外人星河湾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显示: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星河湾房地产公司累计支付首付房款1745520元。8月17日,原告苏相向被告申请住房贷款,预留的移动电话为151XX****XX、单位地址离石永宁中路87号......等内容。9月29日,原告为借款人与被告为贷款人、星河湾房产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房按字工行高新支行2010年004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60000元,用于购买太原市小店区星河西路8号房产(建筑面积324平方米);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40年9月28日止,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个人结算账户×××****(户名苏相,开户行工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为还款账户;并对违约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的第10.2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生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楚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条款中约定:由星河湾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所有的账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其他条款中约定,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在贷款人处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星河湾房产公司在保证人处盖公章。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在2011年2月28日逾期5天,2015年2月28日逾期35天,3月29日逾期6天,4月29日逾期1天,7月29日逾期30天,10月29日逾期13天,11月29日逾期5天,原告共累计逾期还款7期。在原告逾期付款期间,被告分别通过客服电话9****、人工电话和上门催收等方式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原告认可上述逾期还款时间和被告催收的方式。2015年11月2日,被告通过特快传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月29日应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1日下午3:05分,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给你邮寄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你收到了吧,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累计逾期6期以上我行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现在你已累计7期逾期还款,鉴于你的违约事实我行宣布你的贷款立即到期,望你接到短信后10日内需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下午4:39分,被告又通过短信向原告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星河湾贷款每月29号还款,12月先存上21000元,2016年1月开始每月19000元,现在欠本息21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苏相,你从2010年9月29日,向我行借款406万元,按照房按字工行高新支行2010年00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约定额还款计划,截止2015年11月25日,贷款余额3695849.22元,按照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之规定,你存在以下违反合同约定情形,已经构成违约:1、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鉴于你的以上违约事实,现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你宣布按照房按字工行高新支行2010年004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余额36958459.22元立即到期,并要求你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望你接此通知后,在10日内归还我行全部贷款。12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陶毓贞、武爱萍对向被告邮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12月3日,该公证处作出(2015)并南证经字第66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日下午三时,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两名与陶毓贞、武爱萍来到位于太原市坞城东街27号的坞城路邮政营业厅,公证员对陶毓贞、武爱萍的以下邮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一、陶毓贞购买了一个写有”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字样的国内标准快递,编码为1060687551109。二、陶毓贞在编码为1060687551109的国内标准快递上”收件人信息”项下”收件人”一栏填写”苏相”,”电话手机一栏填写151XXXX****、135XXXX****”,”地址”一栏填写”山西吕梁离石永宁中路87号”,”邮政编码”一栏填写”033000”......等内容。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与邮寄的原件内容一致;与公证书相粘连的1060687551109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内容。上述邮寄行为及过程均属实,并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交由门房签收。2015年12月3日,12月4日,被告两次通过短信向原告发送信息,主要内容分别为:星河湾逾期的贷款现在还没存款,欠约21000元;星河湾的贷款这个月明天扣款,钱存了吗。被告划扣了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8日存入的21000元、22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存款17000元,2月19日存款19100元,被告未对贷款划扣。2015年12月31日,保证人星河湾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681990.4元。另查明,太原市小店区星河西路8号太原星河湾1号园3幢1单元0501号与太原市小店区星河湾1号园3幢1-501的房屋是同一处房屋。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银行台账以及贷款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短信通知截图、贷款台账、违约催收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书、EMS签收联、贷款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告扣划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贷款,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10月29日,双方对原告共逾期6期未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第10.2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生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楚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约定,因原告逾期6期未按时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提前到期。11月2日,被告通过特快传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于11月15日履行了此次逾期本金和利息义务,11月29日,原告又逾期还款,12月1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因其逾期6期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原告偿还贷款21000元、22000元;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36958459.22元。虽然被告划扣了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12月28日存入的21000元、22000元,但扣划的这两笔款项是原告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一部分,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且保证人星河湾房地产公司已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贷款3681990.4元,因原告的违约和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被告和保证人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终止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判决:1、驳回原告苏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苏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在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10.2条载明”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生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存在七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针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以短信、快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要求其偿还已逾期的贷款本息通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诉人虽然按照被上诉人的通知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但不能由此否认上诉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违约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同意与上诉人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因上诉人发生七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保证人星河湾房地产公司也已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剩余贷款,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