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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卫东与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东,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391号原告:崔卫东,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体育路公租房1-1-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7942055P(1-3)法定代表人:王锦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卫东与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由明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万德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国,被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发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2969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明光蓝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建单位。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三层办公楼工程的瓦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于2008年9月19日和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要求、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前述工程后,严格履行协议,按约定质量及工期完工。经核算,人工工资(工程款)总额为364690元。截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690元,被告安排工地负责人汤国山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被告的涉案工程是由汤国山承包施工的,汤承包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当向汤国山主张工程款;被告和汤国山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在汤国山施工的范围内,被告向汤国山支付的相关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汤国山总承包费。原告最后催要欠款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截止到2017年6月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8年9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蓝德公司办公楼的承建单位,被告承包前述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指派了汤国山为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由汤国山分包给原告,汤国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汤国山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不是被告单位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汤国山分包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汤国山自行承担。2.2010年10月28日汤国山履行职务向原告出具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8日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为3649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欠1649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锦在欠条下端书写了汤国山出具欠条后被告的还款记录;王锦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在2015年2月16日至起诉期间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或亲自到王锦发的办公的地点,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载明前期支付的20万元是汤国山支付的,债权人应当是工人而非原告,在欠款上没有被告单位盖章,2011年至2015年被告分四次替汤国山垫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垫付的原因是被告和汤国山之间的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垫付以后可以在应付汤国山的款项中扣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到本案的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的时效。3.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3月3日通话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3月3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王锦发主张涉案工程款,因被告一直拖欠拒绝还款,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通话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的目的。4.薛崎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2015年、2016年春节前原告带着证人等工人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原告每年春节都找被告要钱是不属实的,证人证言所述的公司的地址是在县医院下面,原告自认在2015年之前在县医院下面办公,2015年之后被告的办公场所已经搬迁到明光市工业园区。5.朱传孝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原告亲自到明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都是在原告引导之下回答的,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汤国山施工,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都由被告方和汤国山在该次诉讼中解决。法院判决汤国山将该工程中多领取的工程价款958963.45元予以返还,被告已经汤国山多支付了958963.45元,被告和汤国山之间是转包关系。被告不可能将瓦工工程再单独分包给原告。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不能得出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汤国山是被告授权的工地的负责人。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及两份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认证如下: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汤国山是被告设立的为建设该工程而成立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汤国山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8日,明光蓝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明光蓝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明光市工业园区的办公楼交由金鑫公司承建。被告为承建该工程,设立了明光市金鑫建安公司明光蓝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汤国山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8年9月19日,汤国山以明光市金鑫建安公司明光蓝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三层办公楼工程的瓦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要求、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后,按约定履行了该工程的施工义务。经核算,原告的人工工资(工程款)总额为364690元,截止2010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64690元,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汤国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金鑫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偿付65000元;2012年1月21日偿付50000元;2013年偿付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偿付10000元,尾欠工程款29690元。被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是汤国山,原告应向汤国山主张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崔卫东与被告设立的明光市金鑫建安公司明光蓝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涉案工程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因该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故协议中约定的该项目部的权利、义务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被告享有和承担。汤国山系明光市金鑫建安公司明光蓝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鑫公司应对结算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不能以其与汤国山的内部约定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金鑫公司先后四次就汤国山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累计135000元,尚欠29690元(164900元-65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尾欠的工程款296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锦发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先后四次就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尾欠的工程款29690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供的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后每年都向被告主张工程,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汤国山是合同相对人,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随原告参加工程施工的工人,应由施工工人向汤国山主张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卫东工程款29690元及利息(以296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账户: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执行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1223400104001020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德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