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川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兰川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394号原告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文路南段1052芙蓉花开。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娟娟,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川海,男,汉族,1993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川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常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川海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温江区恒大新城***号商品房,房屋总价558426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3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协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大新城***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预告登记等解除合同后所需要的全部手续。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兰川海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原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翔大道1001号恒大新城***号商品房,房屋总价558426元。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办理房屋贷款39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向被告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日代为被告清偿其欠付贷款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含利息、罚息)合计395223.65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凤翔大道1001号恒大新城***号商品房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和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本案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大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还款证明、《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商品房预告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恒大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恒大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川海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恒大新城***号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恒大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兰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四川省仁基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恒大新城***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约备案号:225***)和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兰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琳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谢洪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