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良与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良,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367号原告:宋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宇。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XX,该村主任。原告宋国良与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富、张连宇,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3,066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在村委会任职,到2002年结算工资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今欠到宋国良人民币玖万叁仟另陆拾陆元叁角陆分整¥93066.36元整,经手人:尹学礼欠款单位双丰村2012.1.20”。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搪塞,拒不给付。2017年3月23日,被告把原告欠条抽回,又重新给原告打了一枚欠条,原告付出的心血应得到报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村一共欠原告93,066元,此款是原告为村垫付的钱。但现在村里没有钱,没有办法给原告。关于利息部分我村不承担。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2枚,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农经站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1990年至2002年,原告宋国良在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任职。在任职期间内,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各种款项合计93,066.36元。200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宋国良人民币玖万叁仟另陆拾陆元叁角陆分整¥93066.36元整,经手人:尹学礼欠款单位双丰村”的欠条1枚,被告在欠条中加盖了单位印章。2017年3月25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宋国良人民币玖万叁仟另陆拾陆元叁角陆分整¥93066.00元整,此欠条是2002年1月20日转来重新改写的。经手人:尹学礼欠款单位双丰村”的欠条1枚,被告在欠条中加盖了单位印章。上述欠款被告未能给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先后为被告垫款93,066.3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将此欠款及时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给付欠款93,0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和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93,066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国良借款93,066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缓交),由被告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双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秀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