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雷加括、凡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加括,凡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再2号原审原告:雷加括,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凡刚,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原、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豫1525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凡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加括再审称,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第二项判决错误,应当得到支持。原审诉讼凡刚未到庭,2015年找到了凡刚,向其说明情况后,凡刚出具了一份证明,更说明这笔分红属于我的,要求给予纠正。对方提出协商每年支付2万元,也可以通过法院进行调解。被告未作再审答辩。雷加括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分红款174,0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凡刚与姚大成、胡明强合伙经营汪棚乡宋集砖厂,2009年4月10日,原告雷加括与姚大成签订《出让砖厂股份协议》,原告以28万元购买姚大成持有该砖厂六分之二的股份。2009年7月31日,砖厂开始分红时,被告利用其控制分红款的便利将原告应得的分红款10万元扣下并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雷加括补08年股份款壹拾万元正。宋集砖厂、凡刚、2009、7、31”收条一张,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称该款是扣姚大成的,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2010年11月7日,砖厂分红时,被告再次利用其控制分红款的便利,扣下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暂欠雷加括分红款柒万肆仟元正。凡刚、2010年11月7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持上述欠据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本院原审认为,原告通过协议购买姚大成持有宋集砖厂的股份后,即成为该砖厂的股东,享有对该砖厂收益的分配权,被告利用其控制砖厂分红款的便利,强行扣下原告应得的分红款,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扣下2010年11月7日的分红款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7月31日扣下的10万元,因被告在出具条据时载明该款系收到雷加括补08年股份款,该款涉及到合伙帐目,原被告应当与姚大成进行结算,在合伙帐目未结算前,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者。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欠原告雷加括应得的汪棚乡宋集砖厂分红款74,000元。(款经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雷加括要求被告凡刚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凡刚证明:“兹证明2009年7月31日我给雷加括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雷加括补2008年股份款拾万元,这笔款是扣姚大成的股份,与雷加括无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雷加括受让宋集砖厂原姚大成的份额后与其他出资人同等享有盈利分红的权利。原审被告凡刚以姚大成应补之前股份款为由截留雷加括红利100,000元,侵犯了雷加括财产权益,应予返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凡刚与姚大成存在纠纷,况且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因此驳回雷加括该项诉求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4)固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雷加括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善传审判员 薛卫东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