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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爱民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连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连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753号原告徐爱民,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郝连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徐爱民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连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徐爱民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徐爱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爱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徐爱民已预交),由徐爱民负担。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立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