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改荣、杨阳等与唐军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荣,杨阳,唐军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922号原告:张改荣,女,1962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死者杨某之妻。原告:杨阳,男,1985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死者杨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昌,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军民,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定,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云,女,1971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被告唐军民之妻。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负责人:阮俊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改荣、杨阳与被告唐军民、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荣、原告张改荣、杨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被告唐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定、周晓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荣、杨阳诉称:2017年03月25日14时15分,被告唐军民驾驶鄂F×××××号小轿车由张集镇孙湾返回张集镇时,由于速度过快与相对方向超车驶入路左的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唐军民与死者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99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90元、亲属误工费98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707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22351.99元中的368320.49元。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改荣、杨阳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3、身份证、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军民的主体资格,鄂F×××××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军民,其准驾车型为C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03月25日14时15分,被告唐军民驾驶鄂F×××××号小轿车由张集镇孙湾返回张集镇时,由于速度过快与相对方向超车驶入路左的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唐军民与死者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5、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挂号券各一份。证明杨某于2017年3月25日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支付医疗2288.99元。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杨某于2017年3月25日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187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9、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16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1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军民支付抬尸费500元。被告唐军民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被告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杨某有重大过错,应免除赔偿,即便有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及时,赔偿额度过低导致原告诉讼。5、被告支付了丧葬费、抬尸费、抢救费共计26437.99元,要求一并处理。6、被告有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共计14116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唐军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03月25日14时15分,被告唐军民驾驶鄂F×××××号小轿车由张集镇孙湾返回张集镇时,由于速度过快与相对方向超车驶入路左的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唐军民与死者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16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军民,其准驾车型为C1。5、6增值税发票、银行小票各一张。证明被告唐军民支付修车费12716元。7、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唐军民支付施救费600元。8、定额发票十六张。证明被告唐军民支付停车费800元。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军民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0、赔偿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军民协议赔偿款原来打算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系杨某违法超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与被告唐军民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当再起诉被告。3、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军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均无异议,证据7、8认为庭后需核实车辆是否报废。原告对被告唐军民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认为被告唐军民的车辆没有经过鉴定,损失没有依据;证据7认为应当有鉴定部门确定数额;证据8认为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9、10认为被告唐军民未履行赔偿义务引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唐军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系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对原告摩托车进行评估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加盖有该评估机构的印章,且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军民提供的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被告唐军民可依据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原告虽与被告唐军民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义务,且赔偿凭证已涂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5日14时15分,被告唐军民驾驶鄂F×××××号小轿车由张集镇孙湾返回张集镇时,由于速度过快与相对方向超车驶入路左的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唐军民与死者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杨某于2017年3月25日14时15分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当天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支付医疗费2288.99元。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军民,其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6日16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摩托车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评估损失为21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军民支付原告事故款26437.99元。死者杨某系非农业户口。请求判令二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288.99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90元、亲属误工费98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707元、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22351.99元中的368320.49元。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唐军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军民、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唐军民,驾驶人也是被告唐军民,被告唐军民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军民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军民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唐军民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2288.99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丧葬费25707元、4、摩托车损失费2187元、5、鉴定费200元,合计618102.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死者杨某于2017年3月25日14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杨某死亡,势必给二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唐军民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632902.9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288.99元(医疗费2288.9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59307元〔(原告损失总额632902.99元-交强险赔付额114288.99元)×50%〕。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唐军民负担100元,冲减被告唐军民垫付的事故款26437.99元,尚余26337.99元,此款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唐军民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改荣、杨阳的各项损失373595.9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改荣、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唐军民负担负担335.50元,原告张改荣、杨阳负担33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