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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道友与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道友,王增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067号原告:高道友,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属,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4827580Y。负责人:陈其,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92号2幢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05159928W。负责人:唐俊伦,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路9号锦苑C栋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590413723。负责人:尹发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30834536。法定代表人:刘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住沙坪坝区小新街75-6。负责人:王贤锋,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道友与被告王增属、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赢客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道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林,被告王增属,被告东赢客运公司和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马丽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兰,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增属、东赢客运公司、东赢客运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合计200426.71元(详见赔偿清单);2、人保璧山沙坪坝支公司、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207626.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21时30分左右,王增属驾驶渝CM59XX小型汽车从璧城福顺大道经金剑路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碧波水岸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高道友相撞,造成高道友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王增属负主要责任,高道友负次要责任。高道友治疗后经重庆法正司法所鉴定,高道友的伤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王增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发表举证期间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增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及免赔,因为是主要责任,固定免赔率15%,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因为我们是无责任方要求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东赢客运公司和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辩称,同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公司和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增属辩称,同人保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了945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30分左右,王增属驾驶渝CM59XX小型轿车从璧城福顺大道经金剑路往体育中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碧波水岸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高道友相撞,随后渝CM59XX小型轿车又撞上停在道路右侧边上的邓华驾驶的渝CKN6XX小型轿车上,造成高道友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增属负主要责任,高道友负次要责任,邓华无责任。高道友受伤后被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高道友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高道友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3273.31元,住院医疗费93260.76元,合计96534.07元。2016年6月16日,高道友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1、高道友胸部损伤伤残XX级,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伤残XX级为宜;2、高道友续医费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3、高道友护理期为伤后6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后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关于续医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选定,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高道友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1、高道友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今后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2、高道友牙齿损伤,行根管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3、高道友右膝关节损伤可行关节镜检查及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伍仟元。高道友,生于1967年12月22日,户籍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高道友在璧山区新花样广告装饰设计工作室从事装饰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高道友的被扶养人分别为:儿子高某(2000年5月10日出生)、父亲高儒才(1939年2月4日出生)、母亲邹继碧(1942年6月14日出生)。高儒才与邹继碧共生育三子女,高儒才每月有养老待遇1335元,邹继碧每月有养老待遇1235元。王增属驾驶的渝CM59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公司璧山分公司。王增属系被告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安诚财保购江津支公司买有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及免赔,因为是主要责任,固定免赔率15%。事故发生后,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王增属垫付了3273.31元门诊费用。渝CKN6XX车辆(无责)在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另外,渝CM59XX小型轿车产生修车费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社区证明,支付凭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代抄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予以采信。经认定,王增属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道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王增属承担80%的责任比例,其余20%的责任比例由高道友自行承担。由于王增属系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王增属承担的责任应由东赢客运公司承担。东赢客运璧山分公司所有的渝CM59XX轿车分别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处购买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另一车辆CKN6XX号车辆(无责)在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部分由承保渝CM59XX轿车商业三者险的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渝CM59XX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有15%的免赔率。另外,东赢客运璧山支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评议如下:一、医疗费,高道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3273.31元,住院医疗费93260.76元,合计96534.0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续医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确定高道友的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高道友住院治疗9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1天=4550元。四、营养费,高道友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800元。五、误工费,高道友住院治疗9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51天,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璧山区新花样广告装饰设计工作室从事装饰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0176元/年÷365天×151天=16620.76元。六、护理费,经鉴定,高道友的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高道友的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11%=65142元。八、被抚养费生活费,高道友的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高某为21031元/年×2年×11%÷2=2313.41元;高儒才为(21031元/年-1335元/月×12月)×5年×11%÷4=689.01元;邹继碧为(21031元/年-1235元/月×12月)×6年×11%÷4=1024.82元,合计金额为4027.24元。九、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十、交通费,本院主张500元十一、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合计金额为219174.0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23884.07元,伤残费用项下95290元。先由人保沙坪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29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112884.07元,再由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2884.07×80%×85%-(96534.07-11000)×80%×85%×20%=65128.54元,由东赢公司承担112884.07×80%×15%+(96534.07-11000)×80%×85%×20%=25178.7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高道友自行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东赢公司承担1680元。另外,由于人保沙坪坝公司已垫付10000元,王增属垫付了3273.31元,应一并处理。至于渝CM59XX轿车的修车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5290元,中华联合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000元,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应支付高道友61855.23元、支付王增属3273.31元,被告东赢公司支付原告26858.7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道友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52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道友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000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道友支付各项赔偿费用61855.23元。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增属支付其垫付的费用3273.31元。五、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高道友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6858.72元。六、驳回原告高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已减半),由原告高道友承担140.2元,被告重庆长安东赢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6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