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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园博园管委会二楼,利用工作之便,用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库房,将昆明南疆制药有限公司存放的飞天茅台酒6瓶偷走,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销赃挥霍。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以相同方法将库房内公司的国窖1573酒2瓶偷走,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1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2瓶酒退还公司,赔偿了公司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园博园管委会二楼,利用工作之便,用偷配的钥匙开门进入库房,将昆明南疆制药有限公司存放的飞天茅台酒6瓶偷走,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销赃挥霍。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以相同方法将库房内公司的国窖1573酒2瓶偷走,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1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2瓶酒退还公司,赔偿了公司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单位昆明南疆制药有限公司的剩余损失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黄某、毛某、汪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作案工具、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彭某某提交了收据复印件,证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