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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士杰与徐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杰,徐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559号原告:许士杰,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芳,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许士杰与被告徐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违约金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徐林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士杰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30天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徐林伟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徐林伟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士杰借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未返还在30天内被告徐林伟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按借款本金的每天8‰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3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林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许士杰与被告徐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53000元,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出年息24%,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村,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林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士杰借款5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徐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