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601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某,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4日抱养女儿李亚娟,2007年11月2日抱养儿子李自泉。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自2014年至今原、被告互不沟通,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方城法院以(2016)豫132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收养女儿李亚娟、儿子李自泉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院子一处及生活用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4)判决书一份;(5)姬金瑞、程炎炎的当庭证言。被告李某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房屋四间原告没有出资,不能依法分割,我本人身体情况不好,原告应当对我进行补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独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4日抱养女儿李亚娟,2007年11月2日抱养儿子李自泉。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6年8月3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6)豫132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收养女儿李亚娟、儿子李自泉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院子一处及生活用品)。另查明:原被告抱养儿子李自泉现随被告李某生活。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收养两个子女,但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收养女儿李亚娟已成年,儿子李自泉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还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抱养儿子李自泉未经原告同意,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庭审过程中说自己身体条件不好,要求原告应当对自己进行补偿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抱养儿子李自泉随被告李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俊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