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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9日被湖北省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徐某购买电瓶、电容等设备私自在郧西县涧池乡董家沟村3组(小地名“李家洼”)的山林中架设电网捕猎野生动物。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夜间将电网设备通电数次。2017年2月27日,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在勘查郧西县涧池乡董家沟村与孤山村交界处森林火灾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架设电网。2017年3月1日,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7日,郧西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徐某用于捕猎野生动物的一个电瓶、四个电容、一捆铁丝、一捆电线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郧西县林业局发布的关于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3、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对涉案工具电瓶一个、电容四个、铁丝一捆、电线一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号审 判 员  王金富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