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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有益与郭锦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益,郭锦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975号原告:黄有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郭锦生,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黄有益与被告郭锦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益、被告郭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0313元;以上合计549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份到中山市××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明骏五金厂),任灯饰绘图员,月平均工资385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工厂结业。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后于2013年10月才开始购买社会保险。原工厂地址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五福工业区17栋,于2012年底搬迁到中山市××栋,期间一直使用“中山市××五金电器厂”厂名。原告2016的月平均工资系3850元,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650元(3580元×9年),另外没有帮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0313元(333元×61个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平均工资并没有其所称之高,被告的工厂是于2012年7月开业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骏五金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7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电器配件、灯饰(不含电镀);经营日期是长期;后于2017年2月28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原告系明骏五金厂员工,任灯饰绘图设计员,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明骏五金厂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2月30日,明骏五金厂因经营不善结业,明骏五金厂将原告工资结清并通知原告不需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明骏五金厂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123号仲裁决定书,因明骏五金厂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决定撤���原告与明骏五金厂的中劳人仲案字[2017]123号仲裁案件。2017年3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7月入职明骏五金厂,原厂址位于永宁五福路,后于2012年搬至永宁华业路,工厂的名称未改变,而该厂的真正投资人系被告的弟弟;另,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及离职前12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明骏五金于2012年前已经在经营;被告称其投资的明骏五金厂于2012年7月份才开始登记成立,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7月入职明骏五金厂,但明骏五金厂于2012年7月22日才登记成立,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明骏五金厂已于2007年开始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但亦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任何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明骏五金厂登记成立的日期,即2012年7月22日。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虽被告不予确认,称其离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明骏五金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管理责任,其未提供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850��亦与2016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中“照明灯具设计及制造”类别的“灯具设计师”月薪中位数3744元/月相接近,较为合理,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明骏五金厂于2016年12月30日因经营不善结业,其结清原告工资后通知原告不需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明骏五金厂亦因被告决定解散而注销其工商登记,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明骏五金厂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入职,明骏五金厂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325元(3850元/月×4.5个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明骏五金厂的原投资人,应对明俊五金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金的问题,鉴于上述已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明骏五金厂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均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有益经济补偿金17325元;二、驳回原告黄有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郭锦生负担。(该款原告黄有益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郭锦生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郭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给原告黄有益,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瑞桢卢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