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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广林与张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广林,张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235号申请执行人赵广林,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张岩,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广林与被执行人张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医疗费1034.84元(11034.84-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34.84元、住院备品费354.00元。以上共计10688.84元;二、原告赵广林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张岩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张岩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岩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对被执行人张岩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张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款,已对被执行人张岩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张岩,已将被执行人张岩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伟超执行员  李长顺执行员  郭俊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