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辛某1,辛某2,辛某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56号原告辛某,男,满族,1957年12月31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辛某1,女,满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辛某2,男,满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辛某3,男,满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某,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芙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被告芙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任丹、尹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6日,被告芙蓉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及高某作出了芙政征补字[2016]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你们实行货币补偿。二、你们应得的征收总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31046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1308615元;搬迁费为1849元。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你们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XXXX),并提供芙蓉区X乡X村“X”小区x栋x单元x号、x栋x单元x1号、x栋x单元x2号、x栋x单元x3号(建筑面积:47.79+47.79+47.79+47.79=191.16㎡)的房屋作为原告户周转房,周转期限为6个月。三、限你们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诉称:桐荫里052号第002栋的房屋户主为辛某4,其妻高某,夫妻二人已故。原告四人是户主子女,是其法定继承人。1、桐荫里052号院内有两栋三层住宅楼共计12户,住居有原湖南省邮政管理局厅级离休干部等。此院是城市中心优美宜居绝版的“世外桃源”。虽历史长久,就目前城市发展水平而言,其居住环境和房屋质量在城市中心也是绝无仅有的。被告将其视为棚户样榜,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背离了棚改方针政策。2、原告依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湘建保[2016]138号《关于规范棚户区界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不属于棚户标准范畴。而被告不顾X052号的实际情况,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以及证据依据的情况下,将其划入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违反上述规定。4、被告发布的征收范围公告所附征收范围图与在长沙晚报上刊登的征收范围图并不一致,被告将有权有势的单位划出征收范围,进行选择性、随意性征收,是行政不作为,违反了阳光征收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5、原告坚决拥护XXX主席治国理政所倡导的依宪治国、依法行政的人民政府,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严重违法违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对桐荫里052号第002栋301号房屋作出芙政征告字[2016]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芙政征告字[2016]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据2,《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芙政征字[2015]1-1号);证据3,《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芙政征字[2015]1-5号);证据1-证据3,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证据4,《关于规范棚户区界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拟证明相关规范性文件表明涉案房屋并不是棚户区。证据5,附在证据2的红线图,拟证明两份征收范围图显示的征收范围不一致,被告随意征收。被告芙蓉区政府辩称:一、项目基本情况。本次启动的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过了棚改立项、发改立项、规划蓝线、国土调查红线,取得了相关证明材料,并经区人大审议纳入芙蓉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按法定程序对房屋价值实施评估工作。依法选定了评估机构,依法确定评估结果,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且被答辩人对《分户评估报告》没有申请复核。三、被答辩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四、关于涉案被征收范围是否属于棚户区的问题。国务院590号令第国八条第(五)项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项目经长沙市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列入全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故将本项目地块列入棚户区并作出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芙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棚改立项批复、变更业主单位的批复(长棚组项[2012]04号、长安办函(2013)18号、长棚组项[2014]25号);证据2,发改立项批复、变更业主单位的批复(长发改[2012]437号)、长发改[2013]738号、长发改[2014]506号);证据3,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明材料;证据4,土地调查红线、规划调查蓝线;证据5,发改、规划、国土批复的函;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法定程序、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进行政府征收。第二组证据证据6,征收范围公告,附征收范围图(芙政征字[2015]第1-1号);证据7,调整征收范围的公告,附示意图;证据8,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附调查结果表(芙征办字[2015]第1-1号)证据9,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备忘录;证据10,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芙政征字[2015]第1-2号);证据11,征求意见情况公证书;证据12,征求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芙政征字[2015]第1-3号);证据13,征收决定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政府常务会的会议纪要;证据1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5,黄土塘棚改项目征收资金的证明;证据16,拆除工程备案的证明材料(长沙市拆除工程备案表2份);证据17,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对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证据18,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最终的征收范围以及登报的资料(芙政征字[2015]第1-4号、芙政征字[2015]第1-5号)。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土塘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了政府征收。第三组证据证据19,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证据20,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21,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22,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证书[(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18号];证据23,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24,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证书[(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19号];证据25,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证据26,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附各栋初步评估结一览表);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了评估工作。第四组证据证据27,粘贴各征收公告的照片以及重要征收程序的现场照片证据材料,拟证明各征收公告张贴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证据28,房屋征收整体估价报告;证据29,被征收房屋产权资料复印件;证据30,亲属关系证明、评估报告、寻找相关权利人登报及评估报告登报送达、情况说明;证据31,被征收人辛某4(已故)的继承人:高某、辛某2、辛某3、辛某、辛某1及家属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据32,征收补偿资金证明(市征收办);证据33,产权调换房屋以及周转房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据34,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源评估报告、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证据35,证据7的送达回证、登报送达公告等相关材料;证据36,对被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书;证据3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送达公告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张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的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土塘项目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对被告芙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黄土塘的征收无异议,只对程序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对本案起诉的内容没有意义。我方已经举证说明棚户区界定标准,证明涉案房屋并不是棚户区。被告的征收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涉案房屋并不是棚户区,不应当被征收。经庭审质证,被告芙蓉区政府对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次公告后,因征收范围发生变更,被告又发布了补充公告。但原告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是2016年8月15日,我方征收是2015年进行的,涉案征收并不适用该文件;证据五,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芙蓉区政府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可证明涉案项目经过立项批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能证明涉案项目依法启动,芙蓉区政府及其征收部门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查,公布了调查结果。芙蓉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将公众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布,项目补偿资金已经专户存储,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拆除工程备案,芙蓉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等情况,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在涉案项目被征收人没有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未能依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涉案项目评估机构最终根据法律规定由抽签产生,并对抽签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的结果进行了公告。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芙蓉区征收办发布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可证明相关公告的张贴情况,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辛某4已过世,被告以登报方式寻找相关权利人,并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后向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高某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同时制定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将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送达了原告。在未能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征收办向区政府申请,作出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等情况,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5,可证明被告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房屋征收范围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规范性文件。本院根据以上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1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征字[2015]第1-4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芙政征字[2015]第1-5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项目被征收人黄某不服芙政征字[2015]第1-5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2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征字[2015]第1-5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正当,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5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2015年3月11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投票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在被征收人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长沙市征收办于2015年3月23日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由于参与投票人数未能达到公告规定的投票人数,故未能以投票方式选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此次验票、唱票活动由芙蓉公证处监督公证,并出具(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2015年3月27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2015年3月31日,经过抽签确定由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机构,芙蓉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2015年4月1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示。2015年5月21日,芙蓉区征收办发布《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并告知被征收人关于评估公司进行现场说明解释的时间、地点及咨询电话。2015年5月26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因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辛某4早于2003年11月4日过世,长沙市芙蓉区黄土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于2016年1月13日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公示告知涉案房屋利害关系人及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前来申报权利。2016年2月4日,长沙市芙蓉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芙蓉区征收办)在《长沙晚报》上刊登《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4处建筑评估情况予以公示,并告知救济途径。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辛某1送达《通知》,记载:“……因产权人辛某4已故,指挥部需依法对该房屋产权继承人进行核实,如该房屋除你及高某、辛某2、辛某、辛某3外存在其他继承人,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该房屋其他继承人情况予以书面申报,逾期将依法处置。……”同日,被告与辛某1就上述事宜进行询问。原告辛某1拒绝告知相关情况。后经查明,辛某4法定继承人为高某、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根据2015年3月15日的《授权委托》,辛某3系高某、辛某1、辛某2、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后芙蓉区政府将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辛某3的同住成年家属辛某4。该评估报告确定涉案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号第X栋X房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61.1㎡,在估价时点(2015年5月2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8123元,总价为1308615元。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申请复核评估。因原告拒不与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故在规定的协商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4月18日,芙蓉区征收办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其中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31046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为1308615元;搬迁费为1849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芙蓉区X街道开通公馆X号、X1号、X2号(现房,建筑面积54.81+54.81+67.11=176.73㎡)用于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就本方案提供的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向长沙市芙蓉区黄土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书面提出补偿方式的选择决定。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区人民政府将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提供位于芙蓉区X乡X村“X”小区x栋x单元x号、x栋x单元x1号、x栋x单元x2号、x栋x单元x3号(建筑面积:47.79+47.79+47.79+47.79=191.16㎡)的房屋作为周转房,并附带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根据涉案产权调换房价值评估报告,芙蓉区X街道X公馆X号、X1号、X2号房屋的设计用途为住宅,系钢混结构,在评估时点(2015年5月21日)的X号房屋评估总价为611439元,单价为9111元/平方米;X1号房屋评估总价为505951元,单价为9231元/平方米;X2号房屋评估总价为508144元,单价为9271元/平方米。同日,芙蓉区征收办作出了《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及告知书于2016年4月26日以送达辛某3的同住成年家属辛某4。另,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在《长沙晚报》予以刊登公示,并告知申请调解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等救济途径。经芙蓉区征收办申请,芙蓉区政府于2016年8月16日以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高某为被征收人作出了芙政征补字[2016]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17号决定):一、决定对你们实行货币补偿。二、你们应得的征收总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31046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1308615元;搬迁费为1849元。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你们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XXXX),并提供芙蓉区X乡X村“X”小区x栋x单元x号、x栋x单元x1号、x栋x单元x2号、x栋x单元x3号(建筑面积:47.79+47.79+47.79+47.79=191.16㎡)的房屋作为你们的周转房,周转期限为6个月。三、限你们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其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决定于同日张贴公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同时亦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示。另查明,2015年9月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资金证明函》记载,辛某4名下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已在该办账上预留资金。再查明,长沙市芙蓉区X号第X栋X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辛某4,房屋用途为住宅,其建筑面积为161.1㎡。辛某4已于2003年11月4日过世。高某、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为其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15日,高某、辛某1、辛某2、辛某均委托辛某3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事宜。2015年11月11日,高某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质上为芙政征补字[2016]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芙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了芙政征字[2015]第1-4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涉案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因原告拒不与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经芙蓉区征收办申请,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长沙市征收办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通知了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采取公开投票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因投票人数未达到公告规定的投票人数,未能选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芙蓉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涉案117号决定将高某列为行政相对人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登记在辛某4名下,而辛某4早于2003年11月4日过世。其法定继承人为4原告及高某。后高某于2015年11月11日过世,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涉案决定时,涉案房屋权利人应为4原告及高某的继承人。被告将高某列为被征收人系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因被告在征收过程中调取相关户籍信息时,高某户籍资料管理状态显示“管理中”,且在整个征收过程中,四原告未及时或在事后询问时将上述事实告知被告,被告已合理地履行其调查职责。同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辛某1、辛某3、辛某、辛某2表示高某的继承人就是原告四人。综上,被告已合理履行其调查职责,且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将高某列为行政相对人并未损害实际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未构成明显的程序违法,故本院对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不予撤销。四、原告提出,其房屋不是棚户区,涉案征收不具有公益性。被告多次变更征收范围,违法。本院认为:1、现行法律、法规对“棚户区”的认定标准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在实践过程中对“棚户区”的界定标准也不相同。一般情况下,棚户区是与旧城区改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棚户区并非特指几栋具体房屋,而应根据城市规划并结合所在区域的平房密度、房屋质量、成新、使用年限以及交通、消防等基础设施配套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国务院590号令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涉案项目经长沙市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列入全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故被告启动棚改并作出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征收的公共利益性问题及征收范围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畴。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28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涉案征收决定公告合法,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芙政征告字[2016]第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辛某1、辛某3、辛某2、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