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春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春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631号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秀。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春城。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春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魏春城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苏建珍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0000元按时按期出借给被告魏春城,被告魏春城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魏春城催要借款,但被告魏春城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苏建珍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魏春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71312.4元、罚息12588.48元,合计173900.88元;2、被告魏春城归还原告从2013年1月3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18.6‰,罚息2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春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魏春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魏春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万保借字(2012)第9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苏建珍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0000元按期出借给被告魏春城。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春城除结算利息1785.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被告魏春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71312.4元、罚息12588.48元,合计173900.88元;2、被告魏春城归还原告从2013年1月3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18.6‰,罚息2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魏春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春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魏春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但被告魏春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春城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8.6‰,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利率20%的罚息。月利率与逾期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款1785.6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核减。被告魏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岚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款1785.6元在执行中予以核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被告魏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鲁军审判员 李怀亮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