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冒惠民与被告刘洪超、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惠民,刘洪超,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冒惠民,女。委托代理人:曲贵州,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刘洪超,男。被告:刘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冒惠民与被告刘洪超、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惠民的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被告刘洪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惠民诉称:2015年3月18日14时50分,被告刘洪超驾驶车主刘平的辽MN5***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银州区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府路与广裕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到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第二跖骨骨折,腰外伤,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外伤,住院治疗190天,住院费22306.3元由被告刘洪超交付,经银州区交警2大队认定,被告刘洪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2306.3元、误工费31714元、护理费19190元、伙食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0846.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刘平的,刘平是我儿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306.3元。我请护工照顾原告76天花了8230元。我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对被告刘洪超垫付的费用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志、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出)到庭二被告均无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保险单(���明车辆投保情况)。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14时50分,被告刘洪超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平名下的辽MN5***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银州区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府路与广裕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到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第二跖骨骨折,腰外伤,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外伤,住院治疗190天,包括矫型器2300元在内的医疗费为22302.30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2016年2月2日,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8级伤残;鉴定费880元。交警认定,被告刘洪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事故车辆辽MN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超垫付了医疗费22302.30元及76天的护理费。原告损失包括:1、医药费22302.3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919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90天=9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30%=186756元;6、鉴定费88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共计245128.30元。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洪超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外,应在原告应获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此部分款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洪超。因被告刘洪超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数额,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确认���即7730.72元。故被告刘洪超垫付款总计为30034.02元。被告刘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冒惠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冒惠民��疗费12302.30元、护理费19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756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25128.30元),扣除本判决第三项返还给被告刘洪超的25334.02元,实际应给付原告冒惠民99794.28元;三、原告冒惠民应返还被告刘洪超垫付款30034.02元,扣除被告刘洪超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700元,实际应返还25334.0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原告冒惠民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刘洪超。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洪超负担4700元(已在本判决第三项中确认给付方式);由原告冒惠民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