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昌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78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昌太,男,生于1941年8月12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于2015年12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昌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昌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同住玉台镇敬老院的被告人袁昌太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郭某拿出平时编背篼用的铁质弯刀吓唬袁昌太,随后袁昌太夺走弯刀并朝郭某头部连续砍了六刀,致使郭某头部多处损伤。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所受伤构成轻伤。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昌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郭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昌太辩解其没有伤害郭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袁昌太在其居住的玉台镇敬老院的房间内与同住该房间的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郭某拿出其用于编背篼削竹条的铁质砍刀吓唬被告人袁昌太,被告人袁昌太则持该刀将被害人郭某的头部砍伤;后被害人郭某被送至阆中市水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多处裂伤。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6年5月4日,经阆中市玉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袁昌太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铁质砍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头部损伤的照片,阆公(物)鉴(法临)字(2016)27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阆中市水观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昌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袁昌太提出的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郭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昌太在庭前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郭某的经过,虽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昌太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昌太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昌太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昌太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崇 阳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