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仲花、刘小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仲花,刘小芳,刘占栓,刘贵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仲花,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芳,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栓,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贵琴,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仲花、刘小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占栓、刘贵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仲花、刘小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赵仲花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主动找到原告,挑起事端,激化矛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公安卷宗中可以看到,事端的挑起者是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鉴定费叠加到其损失中是错误的,鉴定费就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是派出所为了案情的需要责令被上诉人方缴纳的。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刘占栓完全是治疗的老病,并非治疗的双方打架导致的伤,这些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营养费也是应当受到法律支持的,一审法院不判营养费也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的名字出现的笔误,保定法医医院已经出具了说明,一审法院仍然视而不见,也是错误。刘占栓、刘贵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上诉人率先到被上诉人家门口与其发生口角,并将上诉人打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责任划分为60%,责任划分正确;因被上诉人申请第二次鉴定推翻了上诉人的第一次鉴定,故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25883.12元,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用为5576.95元,已经将被上诉人治疗老病的费用予以扣除,剩余费用系被上诉人被打伤后所产生的实际治疗花费;上诉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证明,均没有载明上诉人需要加强营养,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赵仲花与赵中华的证据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占栓、刘贵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赵仲花、刘小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责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婆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刘小芳在涞源县××××村分别经营蔬菜生意。2015年8月18日,被告赵仲花因刘占栓与宋保成(赵仲花之子)之间的生意竞争纠纷,率先与二原告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碰撞。涉案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刘贵琴在银坊镇中心医院输液治疗6天,花医疗费295.83,医生诊断为头痛待查,后到涞源县医院治疗,花诊疗费4.94元。原告刘占栓在银坊镇中心医院门诊输液治疗3天,花医药费681.7元,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8月21转至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4594.4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刘贵琴护理。刘占栓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肾病14天,花医药费19367.20元。二被告均被送住保定法医医院进行诊治,其中刘小芳门诊治疗,花检查费442.6元;赵仲花住院治疗41天,花医药费5649.27元,经诊断为右面部、眼部、头皮挫伤;牙齿损伤;口腔粘膜损伤。被告赵仲花的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93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二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医鉴字第100号鉴定书,鉴定赵仲花伤情为轻微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涉案纠纷发生后,涞源县公安局银坊镇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经营菜店,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各自的生产生活,发生矛盾时更应理智解决,但被告赵仲花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主动找到原告,挑起事端,激化矛盾。根据公安行政卷宗笔录材料及本案现有证据,确定原、被告人身受到伤害与双方用身体互相对抗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原告对此次纠纷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576.95元(295.83元+4.94元+681.7元+4594.48元);2、误工费,二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误工、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日平均收入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1785元(105元/天×17天);3、护理费1785元(105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700元(100元/天×17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3500元;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46.95元,应自行承担5818.78元,二被告承担8728.1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医嘱中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采信。反诉二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6091.87元(442.6元+5649.27元);2、误工费,反诉原告赵仲花系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计算为宜,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41天,故误工费为2214(54元/天×41天);3、护理费,赵仲花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宋保成、儿媳刘小芳护理,护理人数1人较为合理,且二人均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护理费4305(105元/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100元(100元/天×41天);5、交通费48元,再结合二被告往返保定就诊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反诉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10.87元,自行承担10326.52元,反诉二被告承担6884.3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医嘱中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互相抵顶后,被告赵仲花、刘小芳应给付原告刘占栓、刘贵琴184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仲花、刘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栓、刘贵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43.82元。二、驳回原告刘占栓、刘贵琴,反诉原告赵仲花、刘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占栓、刘贵琴承担2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仲花、刘小芳承担34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处罚,故责任比例也应由双方均担,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应予调整,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鉴定费是双方的责任造成的,应由双方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占栓完全是治疗的老病,并非治疗的双方打架导致的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仲花票据上的名字,保定市第一医院的三张票据显示姓名为“赵中华”,现已由保定市第一医院加盖收费专用章予以纠正,故对此三张票据的费用162.5元应予认定;关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两张票据,虽未加盖公章,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但能够证明赵仲花在该医院进行了检查,两张票据上均加盖收费专用章,与其检查的事实吻合,故对此两张票据的费用96元应予认定;关于保定市第一医院的另一张938元的票据虽显示姓名为“赵中华”,但该医院已出具了证明能够证实“赵中华”与赵仲花同为一人,故对此票据的费用938元应予认定。据此二上诉人赵仲花、刘小芳的损失共计18407.37元(17210.87元+1196.5元),其自行承担50%责任即9203.69元,其余50%损失9203.69元由被上诉人刘占栓、刘贵琴承担。二被上诉人刘占栓、刘贵琴的损失14546.95元自行承担50%责任即7273.48元后,另50%损失7273.48元由二上诉人赵仲花、刘小芳承担。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互相抵顶后,被上诉人刘占栓、刘贵琴再应给付上诉人赵仲花、刘小芳1930.2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占栓、刘贵琴,反诉原告赵仲花、刘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占栓、刘贵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仲花、刘小芳折抵赔偿款193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575元,由被上诉人刘占栓、刘贵琴负担287.5元,上诉人赵仲花、刘小芳负担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仲花、刘小芳承担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刘占栓、刘贵琴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