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州世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沧州世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143号原告: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老武黄公路206号慧谷时空1幢309号。法定代表人:许焱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世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付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德健,总经理。原告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沧州世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620000元的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系统MF3015P-500W一台。原告按要求交付了机器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货款10000元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被告不欠付原告设备款,设备款已经全部付清;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无偿提供售后服务,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其公司就已经解散,设备出现保修范围内的故障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另行聘请工程师支付了修理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系统MF3015P-500W1套,总金额为620000元;2、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货款付清。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保密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署《MF3015P光纤激光切割机验收报告》,内容为“机床经安装、调试、运行、试切、检验,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要求,同意验收”,原、被告均在验收报告上签章。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0元,其中,56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尚余100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收到了合同设备并付清了全部货款,但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凭证;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世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二、被告沧州世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梅曼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沧州世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沧州世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