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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永旺永乐泰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秀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旺永乐泰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秀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217号原告永旺永乐泰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滨海青海湖路以西、晋州道以北(大唐总部基地东区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2052742U。法定代表人:生田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全福,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芹,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永旺永乐泰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秀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6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滨海都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北塘经济区御海西苑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公司。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2.7元,业主应当于每月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是该项目房屋业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2012年9月1日,案外人天津滨海新都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御海西苑物业项目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高层住宅1.44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平米1.26元,合计每平米2.7元;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上述费用。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就该合同下进行了管理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直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该小区由案外人天津津泊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御海西苑22-1-602业主,面积为100.97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费单价,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363.1元(100.97×2.7×5=1363.1元)。就上述欠费,原告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对催收邮件进行了拒收,并至今未予交纳上述欠费。(2016)津0116民初83727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天津津泊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变电设备运行记录、秩序巡视记录、设备巡视记录、保洁清洁记录、二次供水系统设备检查保养记录、监控中心值班信息记录表、车辆出入登记表、夜班交接班记录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表、保安队管理人员检查记录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即是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结合本院同小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考虑到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存在沟通及服务不到位等情形,本着质价相当按质论价的原则,酌情扣减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含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10%。据此计算被告欠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用(包含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1363.1*1.44/2.7*0.9+1363.1*1.26/2.7=1290.42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旺永乐泰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御海西苑22-1-602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90.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玉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