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磊与于浩、罗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于浩,罗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陈磊,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浩,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阳阳、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曾用名:罗守平,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烟台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诉被告于浩、罗平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李磊磊,被告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阳阳、庄红强、被告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出与二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2、请求法院按照《合伙协议》上列三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和财产进行清算,并判决原告与二被告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3、诉讼费用按法院判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陈磊申报,经文化管理部门特种行业许可,向原告颁发了《娱乐经营许可证》,二被告表示向原告投资并参与经营。2012年6月15日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陈磊为甲方;被告于浩为乙方;被告罗平为丙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22号群艺大楼一楼的洛阳涧西区盛世游艺厅。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伙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三方共同出资200万元,其中甲方陈磊持文化许可证并出资57.5万元,占共同出资比例40%,乙方出资85万元,占共同出资比例35%,丙方出资57.5万元,占共同出资比例的25%,以上出资均以现金形式。甲乙丙三方按出资比例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同时共同参与合伙经营。《合伙协议》中对退货协议及有关事项同时做了约定。合伙经营用的场地系由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四年,租金每月47150元。2014年3月起,在经营中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关于继续经营和转让,三人意见不一致,结果导致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为此,原告曾主动提出退伙,二被告不同意,就散伙问题三方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决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并诉求法院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财产进行清算,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判决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于浩、罗平辩称,第一,由于原告在陈述过程中,严重不尊重事实,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提出以下反驳:1、关于文化许可证,陈磊非常清楚这是在2011年各方出资到位之后,以合伙体的名义申办的证,根本就不是陈磊个人的,因为在三方约定中陈磊是负责人,所以文化许可证上记载的名字是陈磊,并不代表这个证归陈磊个人所有,在娱乐许可证载明的也是盛世游戏厅而不是陈磊本人,陈磊仅仅是负责人而已。第二,关于合伙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是退出合伙,而且原告一直在以合伙协议来主张自己的观点。看看合伙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合伙经营期间任何一方退伙需提前三个月提出,而且在退出合伙前应当进行清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退伙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伙协议的第十一条在经营中遇到重大事情应当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决定。目前这个合伙体并没有解散,原告陈磊在遇到经营中重大问题时,没有与其他两位合伙人进行协商,而是擅自决定将设备存储到自己找的一个仓储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原告陈磊本人承担。根据合伙协议第13条不管是提出退伙还是解散都有一个前提条件:合伙经营期满,经核实收回总投资的才有可能文化许可证由陈磊持有,而事实上这个条件并不具备,首先是经营没有期满,其次是总投资也没有收回。不单按照被告陈述的总投资数额没有收回,即使按照原告陈述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额也没有收回,原告的证据中证明收回总投资的计算方法明显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根据合伙协议主张文化许可证归其持有,理由不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说明一点:持有并不等于所有。第四,第294号案中原告的起诉状除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不一样之外,其他的事实与理由均是相同的。在第294号案起诉书中原告同样主张了要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和财产进行清算,也同样主张了娱乐许可证归其所有,但最终法院是以判决驳回为最终意见。原告断章取义判决书的内容,不足为凭,这个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五,因合伙体现有设备及财产价值未进行清算,帐目不明,目前该合伙体是否存在对外有债权债务均不清晰,且原告没有申请对合伙体现存的财产及帐目进行鉴定和评估,因此,原告直接要求法院判决清算并享有权利,根本于法无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涧西区盛世游艺厅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陈磊。2012年6月15日,原告陈磊与被告于浩、罗平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磊经文化管理部门核准并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22号群艺大楼一楼的“洛阳市涧西区盛世游艺厅(个体)”由三方共同投资经营。合伙期限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三方共同出资200万元,原告陈磊持文化许可证并出资57.5万元,占共同出资比例40%,被告于浩出资85万元,占共同出资比例35%,被告罗平出资57.5万元,占共同出资比例的25%,均以现金形式出资。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三方按出资比例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同时共同参与经营;三方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和债务,对合伙体内按出资额比例分担,但无论任何一方,如对合伙经营的亏损负有过错则应当超比例承担责任;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合伙体外三方互负连带责任;等等。自2014年2月起,原、被告在经营中因意见不统一,导致洛阳市涧西区盛世游艺厅停业。停业后,原告陈磊于2014年5月22日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及《库房、货场租赁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原告保管相应电子设备。庭审中,原、被告对该仓储保管合同的签订是否经被告认可、被告是否知晓及租赁费被告是否应承担产生争议,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原告未经二人同意,擅自签订,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原告认为应该共同承担。因对散伙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解除与二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和财产进行清算。二被告均不同意散伙。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陈磊又以退伙,并要求清算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第一次开庭,原、被告认可财产尚未清算,并均同意协商清算。本院给原、被告双方限定清算期后,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财产状况及停业后的后续债务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洛阳市涧西区盛世游艺厅已于2016年5月23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陈磊与被告于浩、罗平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被告设立的洛阳市涧西区盛世游艺厅系以原告陈磊为经营者的个体户,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现因原、被告商定设立的洛阳市涧西区盛世游艺厅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且《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期限已到期,原、被告三方所成立的合伙从法律意义上讲已终止,原告陈磊要求退伙已无法律上的意义,但其有要求分割处理合伙期间财产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财产清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协商清算,本院亦向原、被告限定了清算日期,但双方对被告于浩、罗平后续有无另行出资及仓储费用承担、文化许可证归属等问题协商未果,导致未能形成一致的清算意见。因原、被告对经营期间的资产、账务及停业后的债权、债务协商未果,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李燕茹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