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坦与苏涛、孙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坦,苏涛,孙兴敏,汝黎,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518号原告:刘坦,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涛,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孙兴敏,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汝黎,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燕,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坦与被告苏涛、孙兴敏、汝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敏、汝黎、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坦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及利息(2016年4月至本息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涛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苏涛,苏涛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孙兴敏、汝黎、张燕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苏涛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孙兴敏、汝黎、张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与证据。原告刘坦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苏涛借原告50万元现金并约定利息及被告孙兴敏、汝黎、张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苏涛账户转账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费的事实。被告苏涛对原告刘坦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兴敏、汝黎、张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苏涛、孙兴敏、汝黎、张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7月10日,苏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坦借款50万元,刘坦于同日向苏涛账户转账50万元。苏涛向刘坦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人苏涛”。2015年7月10日,刘坦与苏涛、孙兴敏、汝黎、张燕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为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息为3.5分;借款协议第七项约定:“孙兴敏、汝黎、张燕作为苏涛向刘坦借款的担保人,对苏涛向刘坦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开支进行担保,若苏涛到期不能偿还,孙兴敏、汝黎、张燕三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刘坦与苏涛、孙兴敏、汝黎、张燕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苏涛已于立据之日后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7500元至2017年1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收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苏涛从刘坦处借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刘坦与苏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刘坦催要苏涛未偿还,其行为侵犯了刘坦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坦诉请苏涛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坦诉请苏涛偿还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用,在年利率24%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刘坦诉请孙兴敏、汝黎、张燕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坦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孙兴敏、汝黎、张燕对被告苏涛的上述债务50万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