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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易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易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0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易,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易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易在其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欧景商务公寓433室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汪某、刘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同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易在江西省贵溪市万和城旁的路边,在其公司的浙G×××××车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汪某、刘某、“软李”(身份不详,在逃)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一次。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易在其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欧景商务公寓433室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汪某、刘某、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一次。3、同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杨易在其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欧景商务公寓433室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汪某、刘某、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汪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易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易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斌提出被告人杨易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