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万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万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9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雄,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万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欠款本息88477.99元(其中本金79597.89元,利息4109.41元,滞纳金2184.79元,违约金2585.9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合计84613.61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款本金79597.89元,利息2830.93元,滞纳金2184.79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39188008237****的信用卡一张。领卡后,被告开始正常使用,但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本息84613.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万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万雄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业务申请表》附有《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9188008237****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4、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5、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6、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7、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信用卡,出现未按约还款并产生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79597.89元、利息2830.93元、滞纳金2184.79元,共计84613.61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按照其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住宅地址邮寄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领用合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截止于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的法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时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被告并未协议约定是否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应收取方式和标准,且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已按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即原告不得再按照领用合约向被告收取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从2017年1月1日后按月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79597.89元、利息2830.93元、滞纳金2184.79元,合计84613.61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79597.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交纳1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万雄负担,此款限被告李万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