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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书分、秦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书分,秦秀香,王清平,黄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552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79702。法定代表人:刘长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分,男,1956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秦秀香,女,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清平,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黄书生,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黄书分、秦秀香、王清平、黄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分、秦秀香、王清平、黄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书分、秦秀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内利息17731.14元及逾期利息(即2016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1.2125‰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王清平、黄书生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书分、秦秀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475‰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125‰计算);2.被告王清平、黄书生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书分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9日,月利率7.475‰,到期后月利率按11.212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秦秀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清平、黄书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凭。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而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黄书分、秦秀香、王清平、黄书生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邹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黄书分、秦秀香、王清平、黄书生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书分、秦秀香、王清平、黄书生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书分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书分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秦秀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黄书分共同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清平、黄书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黄书分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书分转账交付了该200000元借款,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中载明月利率7.475‰、借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书分、秦秀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475‰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125‰计算);二、被告王清平、黄书生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黄书分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秦秀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清平、黄书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黄书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书分作为借款人、被告秦秀香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书分、秦秀香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平、黄书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故被告王清平、黄书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书分、秦秀香、王清平、黄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分、秦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475‰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125‰计算);二、被告王清平、黄书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黄书分、秦秀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53元,由被告黄书分、秦秀香、王清平、黄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