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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卫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410号原告李卫修,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卫修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修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修诉称:2016年1月2日20时40分许,李卫修驾驶豫A×××××小型越野轿车沿息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永红村王楼村民组路段时,将行人马志清拖行后碾轧致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卫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清无责任。之后,马志清家人与原告李卫修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李卫修赔偿马志清家人各种费用7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马志清死亡案的法定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就此问题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请法庭核实原告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若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卫修将受害人碾压致死,随后驾车逃逸,因原告涉嫌肇事逃逸,交强险不应赔偿,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公司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0时40分许,李卫修驾驶豫A×××××小型越野轿车沿息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永红村王楼村民组路段时,将行人马志清拖行后碾轧致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卫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志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卫修驾车逃逸。李卫修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卫修已与马志清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卫修一次性赔偿马志清家人各项损失共计760000元,豫A×××××小型越野轿车的车辆保险赔偿款归李卫修所有,马志清家属配合李卫修进行理赔或者诉讼。李卫修驾驶的豫A×××××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卫修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马志清死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佐证,本院对事故予以认定。李卫修作为豫A×××××小型越野轿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在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卫修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志清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涉嫌肇事逃逸,交强险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未将驾驶人逃逸规定在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中,由于豫A×××××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卫修是豫A×××××小型越野轿车的车主,也是利益享有、风险承担人,原告李卫修依责赔偿了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原告李卫修取得了受害者的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卫修及李卫修已与马志清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卫修一次性赔偿马志清家人各项损失共计760000元,该款项实际由原告李卫修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马志清在事故中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卫修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卫修各项损失110000元。驳回原告李卫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