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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惠某甲、惠某乙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某甲,惠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甲,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兰考县桐乡街道办事处市皓社区村委委员、二组组长,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惠某乙,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0225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惠某甲在担任兰考县桐乡街道(原城关乡)市皓社区二组组长期间,利用其管理、发放政府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7月11日,将其管理的政府拨付的市皓二组(邓慢自然村)征地补偿款341068元借给程某甲(程某乙)经商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2013年8月份程某甲将该款归还,被告人惠某甲得好处费2000元。2、2015年4月,市皓村会计薛某将政府拨付给市皓二组(邓曼自然村)的农场支渠和杜庄河绿化硬化项目征地补偿款共计296467元以存单的形式打在惠某乙名下。2015年6月,程某甲(程某乙)向惠某乙借钱,被告人惠某乙征得其父亲惠某甲的同意后,于6月9日将该款借给程某甲经商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该款被挪用一周左右,程某甲将该款归还。被告人惠某甲在侦查机关侦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该次犯罪。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甲、李某甲、肖某、程某丙、张某、薛某、李某乙、王某、刘某的证言;惠秀文的任职证明、兰考农商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单据、存取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利用担任村组组长、村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乡政府管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惠某乙在朋友向其借钱时,明知其名下的29万余元系征地补偿款,为帮助其朋友用钱,与惠某甲商量后将该款挪用,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惠某甲在侦查机关侦查第一起犯罪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惠某甲所得好处费2000元,依法予以收缴。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公款未造成损失等案件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惠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挪用公款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惠某乙明知其名下的29万余元系征地补偿款,仍与惠某甲商量后将该款挪给朋友使用,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根据惠某甲、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惠某甲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曹亚东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淑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