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572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395692493Q。法定代表人:周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腾,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李奕如(系李俊腾之父),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周文莲(系李俊腾之母),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以下简称泾县徽商银行)与被告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徽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3、泾县徽商银行对李奕如、周文莲设置抵押权的泾川镇稼祥南路绿宝汇金公寓8幢15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泾县字第20152030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泾县徽商银行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签订1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泾县徽商银行向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提供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8‰。如逾期,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8月3日,李奕如、周文莲与泾县徽商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泾川镇稼祥南路绿宝汇金公寓8幢1502室(他项权证号为泾县字第201520307号),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9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5日,泾县徽商银行按约向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发放了50万元借款。借款之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泾县徽商银行诉至本院。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未作答辩。泾县徽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泾县徽商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徽商银行的身份情况。2、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的身份情况。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徽商银行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签订借款合同及李奕如、周文莲提供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账户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8月5日,泾县徽商银行按照约定向李俊腾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但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民事代理协议》、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徽商银行向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主张权利需支付律师费2.4万元,目前已实际支付了4500元的事实。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徽商银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泾县徽商银行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签订1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泾县徽商银行向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提供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8‰。如逾期,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8月3日,李奕如、周文莲与泾县徽商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泾川镇稼祥南路绿宝汇金公寓8幢1502室(他项权证号为泾县字第201520307号),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9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5日,泾县徽商银行按约向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发放了50万元借款。借款之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12月5日,泾县徽商银行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泾县徽商银行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约定代理费为24000元,2017年4月18日,泾县徽商银行实际支付首期代理费4500元。2017年3月15日,泾县徽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泾县徽商银行与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与李奕如、周文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徽商银行在按约足额向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发放贷款50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利息,但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利息,显已违约,泾县徽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泾县徽商银行要求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诉请,由于目前泾县徽商银行实际只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故本院只认可4500元,对未实际支付的代理费,可以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泾县徽商银行对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的诉讼请求,除去律师代理费本院认可的4500元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对被告李奕如、周文莲设置抵押权的泾川镇稼祥南路绿宝汇金公寓8幢15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泾县字第20152030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俊腾、李奕如、周文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