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与岳父王某2、叔父陈某到被害人王某1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宋旗镇鑫阳大厦的家中寻找王某1的女婿唐某,解决唐某向王某2租车后发生事故至车辆被扣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与王某1发生抓扯,致王某1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某1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王某2、李某、王某3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在抓扯中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来自: